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9號),及移送併辦(96年毒偵字第47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合議由受命法院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如認定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程序部分:被告另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於96年6月28日繫屬本院。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固與前開犯行有集合犯性質而為一罪,但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係於96年3月12日繫屬本院,較另案繫屬在前,本件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首開敘明。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⒉另關於檢察官請求併辦被告95年12月26日為警採尿前26
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95年12月21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故本院自得予以審理,應予敘明。至於被告施用毒品2次成立集合犯之理由,均援引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理由所載。檢察官雖於論告時指稱被告辯稱兩、三天買一次毒品,可見第一次查獲後,被告係另行起意購買云云。惟查,被告固辯稱差不多兩、三天購買一次,但復抽1000元買約0.15公克,可以用兩次,則被告並未辯稱95年12月21日及95年12月26日所施用者,非同一次購買的毒品,檢察官一方面於請求併辦時採集合犯之立場,又於論告時請求分論併罰,其立場前後矛盾,如何能使民眾信服,故其於論告時請求併罰之論告,不足採信。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犯後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室之刑。
㈢減刑部分: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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