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恭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恭維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何恭維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件,於101年3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月14日止,其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4月15日上午11時26分許,頭戴藍色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先從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 徐國浚 住處前院女兒牆翻越進入後,再從徐國浚前揭住處一樓入口處旁所放工具箱中取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持之破壞徐國浚上揭住處一樓紗窗後,而將老虎鉗留在該處,再踰越而侵入上址屋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在該屋之3樓,竊得金鎖片,及在該屋4樓,竊得結婚金飾、項鍊、鎖鍊、金戒指、鑽戒1顆等物品,得手後,正欲離去該處之際,適為徐國浚母親自外返家撞見,何恭維即將所戴藍色全罩式安全帽棄置於上址1樓客廳而逃逸。嗣後,何恭維旋將上述竊得贓物,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2、3萬元代價售予不詳真實身分之「 方偉明 」。嗣經徐國浚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國浚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獨任審判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加重竊盜事實,業經被告何恭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4164號卷[下稱第14164號偵卷]第14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卷[下稱第1159號偵緝卷]第3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徐國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第14164號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62頁正反面),堪認被告何恭維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附件、臺中市第六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初步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查(見第103年度聲字第30號卷第3頁至第17頁;第14164號第36頁反面至第41頁)。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何恭維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92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44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92年度臺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竊盜地點即臺中市○○區○○○巷00○00號為被害人徐國浚與其家人共同居住之住處,業據被害人徐國浚陳稱在卷(見第14164號偵卷第17頁反面)。故被告侵入被害人徐國浚之上開住所為竊盜,屬侵入住宅竊盜。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徐國浚上址住處一樓前院與相鄰住戶間,為分隔兩戶分界而設有以土磚砌成之牆,屬「牆垣」無疑;又被害人徐國浚上址住處一樓入口處設有鋁門及鋁窗,其上並裝設有紗窗,依通常觀念,其所裝設之鋁窗、紗窗均足認屬防盜之安全設備,基此,被告何恭維以翻越女兒牆而進入被害人家前院,再從一樓破壞紗窗門後,再侵入屋內行竊之行為,同時構成踰越牆垣及毀越屬安全設備之紗窗門,並均失其防閑效用,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罪。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經查,被告何恭所持老虎鉗為竊盜,該老虎鉗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甚明,縱該老虎鉗為被告在被害人一樓入口處前工具箱所取,並非被告所有,仍無礙認定其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㈣核被告何恭維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檢察官起訴事實未載明被告踰越牆垣之事實及未引用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條文,固有疏漏,惟本件於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範圍內,本院就上開事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參見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釋);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尚有上開事實及條文之適用,並命其併予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益,併予敘明。
㈤被告何恭維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何恭維有前揭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可參,其
屢經法院論罪科刑,卻仍不知悔改,不思改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屢屢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本件仍同一手段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被害人之財產權遭受侵害,且觀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址之房間現狀,係遭被告被翻箱倒櫃,一片狼籍,使原具有高度隱私、信賴、不受恐懼,可安居樂業之住所,因其無端侵入之行為,而使居住其內之被害人及渠家人精神上、心理上承受莫大之恐懼,是其行為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無業,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勉持(見第14164號偵卷第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安全帽一頂,雖係被告何恭維所有之物,惟係供被告
騎車時所用之物,並非作為本案加重竊盜之工作使用之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尚不得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口罩一個,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惟該物在被告犯案後逃離現場之路上即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且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上開口罩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老虎鉗一支,雖供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犯罪使用,
惟該老虎鉗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從被害人上址住處拿取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第14164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