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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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順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以手推擠甲○○」更正為「以手推擠甲○○,復不聽勸阻,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三、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並非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方法行為;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亦非侮辱公務員之當然結果;且在客觀上,兩者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殊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併合處罰,始屬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被告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等,審酌,⒈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⒉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施用毒品、多次酒後駕車、性騷擾防治法,亦犯有與本案相同之妨害公務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其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攻擊,並以污穢言詞加以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192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5日晚上9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0號前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經通報後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副所長 陳坤福 、警員甲○○到場執行維護社會安全勤務,此時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推擠甲○○,並向甲○○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娘的」等穢語,以此方式對於執行勤務中之甲○○施強暴脅迫及當場侮辱。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警方秘錄器影音譯文、彰化縣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頂番所13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秘錄器影片翻拍畫面7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2罪間行為不同、構成要件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莊佳瑋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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