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翊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0年7月8日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8日至102年7月7日),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日期接受採尿檢驗,嗣於102年7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甲○○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通緝,為警於107年2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花壇街口查緝到案,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7年2月1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毒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0年7月8日起至102年7月7日),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及於指定日期接受採尿檢驗,嗣於102年7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5年內之107年1月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1月4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竟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父母,入監前的工作是木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暨被告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宜使被告誤認犯同質性罪越多可越判越輕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