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翔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翔荏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下午8時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825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三民西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於同年月6日下午8時37分許,行○○○區○○路與大忠南街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免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林冠良 騎乘JZ8─683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精誠路往忠明南路方向行經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上開機車前車頭撞及楊翔荏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及葉子板,使林冠良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平臺及脛骨幹骨折之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楊翔荏在未被現場員警發覺其為車禍肇事人,即向員警坦承承認其為車禍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冠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翔荏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且被害人林冠良於103年2月12日,就本件犯罪事實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南屯區調委會)聲請調解,其後調解不成立,林冠良於103年5月29日向南屯區調委會提出移送偵查之聲請,經南屯區調委會將本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下稱南屯區公所)103年5月30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調解事件處理單、調解案件轉介單、移送偵查聲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可查(見偵卷第7至11頁、第17頁),及南屯區公所103年8月22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聲請調解書(見偵卷第56至57頁)在卷可稽。是以,依前開規定,視為林冠良於聲請調解時業已提出告訴,檢察官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提起公訴,已具備合法告訴之要件。
二、本案被告楊翔荏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行獨任審判程序。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證據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翔荏無駕駛執照而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肇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冠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4頁、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證述明確,亦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見偵卷第21至22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8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至33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4頁)等在卷可稽。次查,林冠良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右脛骨平臺及脛骨幹骨折之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8頁)附卷可佐。
㈡、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且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遵行上述交通規定,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且車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欲轉彎時,又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車禍肇事,造成林冠良受有上開傷害,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無疑。再查,本件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釋意旨參見。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楊翔荏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起訴事實未論及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及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自有疏漏,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本院就上開事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併予審理(參見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釋);且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尚有上開擴張之事實及加重規定之適用,並諭知被告併予辯論,程序上足以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併予敘明。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林哲弘 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2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楊翔荏前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無照駕駛,及於上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造成林冠良受有上揭傷害之損害與精神上之痛苦,徵以被告現職為建築工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15頁反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迄今未能與林冠良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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