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晏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晏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晏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付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9、250、251、252、253、254、255、256、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犯)。
二、詎劉晏成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28日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6年10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號前,為警緝獲,並在陪同劉晏成之友人 周淑惠 所駕ARY-1876車內包包內扣得劉晏成持有之注射針筒5支(與本案無關),嗣又經周淑惠同意於同日9時50分許在劉晏成居住之彰化縣○○鄉○○路○○○號扣得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靜脈注射用橡皮筋1個、吸食毒品用吸管2個(均與本案無關)5支,再經劉晏成同意,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晏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周淑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
240、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406、342號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9、250、251、252、253、254、255、256、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犯)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過,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劉晏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於103年8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犯本案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再參以被告前科紀錄表,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上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係短期內二犯同質性罪,為免被告誤認同質性罪犯越多,可越判越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共10支、安非他命吸器1個、靜脈注射用橡皮筋1個、吸食毒品用吸管2個等物,既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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