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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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告 王淑芬 被告 陳宗龍
黃智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二、本件原告 王淑芳 於原訴本係主張:緣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為原告王淑芳、同案原告 王秀卿 與訴外人 周國平 等3人所共有,詎系爭房屋竟遭同案被告 陳昭憲 (業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在案)、 陳盛隆 、 王志強 等3人無權占用。為此, 爰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同案被告陳昭憲等3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原告王淑芬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復以系爭房屋實係遭被告陳宗龍、黃智坤因向訴外人 周美女 承租而占有使用中,故應返還系爭房屋者正確應為被告陳宗龍、黃智坤2人為由,而於101年10月1日以書狀(見本院卷第123頁)為訴之變更(僅原告王淑芬為變更,同案原告王秀卿並未為變更),即將本件被告由同案被告陳盛隆、王志強2人變更為被告陳宗龍、黃智坤2人。
三、經查,原訴之審理範圍係在調查同案被告陳盛隆、王志強等人是否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而原告王淑芬所為變更之訴則係需調查被告陳宗龍、黃智坤2人有無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自非係原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且其基本事實亦非同一,並堪認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同案被告陳盛隆、王志強等人之防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均不相符。抑且原告王淑芬陳稱同案被告陳盛隆與被告陳宗龍實為同一人乙節,亦非無疑,有待查明,故本院因認原告王淑芬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