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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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聲請人 林准嬃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89萬6000元,其曾於民國101年7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然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加計低收入戶補貼約僅有27,800元,惟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約需14,998元,並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至少11,000元之扶養費,無法負擔上開銀行所提180期、月付4,978元之還款方案,因此協商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爰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薪資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內頁影本、保險單等件為證。又本院受理聲請後,依職權向滙豐(台灣)商業銀行為函詢有關本件債務人協商情形,並請其就本件更生之聲請表示意見到院,該行則向本院表示:債務人年僅36歲,應有工作及分期償還債務之能力,且債務人稱其月收入2萬元,理應積極尋較高收入之工作以償還債務云云。惟查,本院衡以聲請人既然有如其所述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每月收入扣除自身每月生活費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後,所餘金額已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還款方案,而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如其所述之證據以憑,經核已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不應排除其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併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10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慧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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