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助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主文陳賢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署押(簽名)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署押(簽名)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署押(簽名)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簽名)均沒收。
事實
一、緣 黃于豐 (另行審結)曾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泰人壽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直屬主管、經代公司簽署等職務,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及就保險事宜與要保人接洽,直屬主管、經代公司簽署則須確認、審核屬下業務員與客戶洽定之保險契約、要保作業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楊盛才 則自民國79年11月13日到職擔任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村幹事後,歷任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書記及村幹事、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書記及村幹事,負責社會救助、福利服務,並須代繕各種申請書表及辦理村辦公處證明事項、協辦村工作會報之各項行政庶務等事項,而村辦公處尚應備有村鄰長名冊、低收入戶名冊、獨居及身心障礙民眾民冊、村其他社團機構名冊等資料,依地方制度法、社會救助法、花蓮縣相關自治條例等法令規定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協助通報落實弱勢家庭脫困,未獲得低收入戶照顧之經濟弱勢者維持生計、受理及訪查急難救助暨協辦相關社會救助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賢助為 皇靈 葬儀社負責人,原為與 林讌 如一同經營皇靈葬儀社殯葬業務,而將所申請皇靈葬儀社與其名義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以下皇靈葬儀社帳戶均指此帳戶)交付 林讌如 使用,其後先後與如附表所示行為人(林讌如、楊盛才等人部分均另行審結, 于仲平 部分尚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分別基於如附表罪名欄所示罪名之犯意聯絡,由陳賢助允由林讌如開立上開皇靈葬儀社支票做支付冒名投保之保險費使用,其後:
(一)林讌如、陳賢助等人因 謝顯華 為皇靈葬儀社員工而知悉謝顯華之身分資料,渠等未經謝顯華同意,推由林讌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日期,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上,以自己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偽簽如附表編號
1所示「謝顯華」之署押,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謝顯華名義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謝顯華本人,進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黃于豐,由黃于豐利用不知情之宏泰人壽公司業務員 李櫻馨 之名義掛件受理申請,並基於其前述業務範圍,在該保險契約上簽名表示該等保險契約經招攬後,業已審核其上登寫之內容(含個人身分資料、職業、住居址、聯絡方式、繳費方式、投保內容、身體健康狀況、病史及用藥史),表示已確認各該資料經要保人、被保險本人說明而為填寫,並係由業務員向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人確認、簽名,尚經核對要保、承保之相關應備資料等不實文義之業務文書,足生損害於謝顯華及宏泰人壽公司;其後黃于豐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出申請之日期,該等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一併向宏泰人壽公司提出而為行使,以此方式對該保險公司施行詐術,使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謝顯華有意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林讌如為受益人而投保,且其身體健康狀況、病史及用藥史等情狀,均如保險契約上所記載,遂同意承保,其後並由黃于豐、林讌如、于仲平等人分擔要保人繳交保險費與保險公司之義務;俟保險事故發生後,林讌如以受益人名義向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欲詐取保險金,渠等尚於保險公司去電確認時,推由陳賢助向保險公司人員騙稱謝顯華確曾投保乙事,使保險公司接續陷於被保險人係在合於保險契約所定條件以及契約記敘之健康狀況下,發生保險事故,且係由保險契約中與要保人約定之受益人提出申請等錯誤,而支付保險金由渠等得手,詳情如附表編號
1「同保險契約之其他文件之名義人、日期、內容及出處」、「保險理賠日期及金額暨相關說明」等欄所示,其後,渠等則將取得之保險金朋分花用;(二)經楊盛才利用其公務內容有接觸民眾身分資料之機會,乃將藉此機會而獲悉之 石健忠 之身分資料提供林讌如,其後:1、由林讌如於96年11月26日,各在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保險契約上偽造「石健忠」之署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完成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偽造石健忠名義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石健忠本人,進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黃于豐,由黃于豐利用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紐約人壽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誠人壽公司,98年已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併購)中不知情之業務員掛件受理申請,而向各該保險公司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石健忠及各該保險公司,渠等以此方式對各該保險公司施行詐術,使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石健忠有意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且其身體健康狀況均如各該保險契約上所記載,遂同意承保,其後並由黃于豐、林讌如、于仲平等人分擔要保人繳交保險費與保險公司之義務;俟保險事故發生後,陳賢助向林讌如、黃于豐等人要求送件申請理賠,然經提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申請(日期及內容均詳如附表編號3「同保險契約之其他文件之名義人、日期、內容及出處」欄所示),欲藉此詐取保險金後,為保誠人壽公司拒絕而未能得逞;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因黃于豐、林讌如等人預見恐遭保險公司以條件不符為由而拒絕理賠,故未提出申請而未詐取保險金得手(起訴書誤載曾向紐約人壽公司申請理賠,然遭拒絕理賠而未詐得款項);2、復推由林讌如於97年4月15日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約上偽造「石健忠」之署押如附表編號4所示,完成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石健忠名義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石健忠本人,進而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黃于豐,由黃于豐利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寶人壽公司)中不知情之業務員掛件受理申請,而向該保險公司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石健忠及該保險公司,渠等以此方式對該保險公司施行詐術,使該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石健忠有意以自己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且其身體健康狀況均如各該保險契約上所記載,遂同意承保,其後並由黃于豐、林讌如、于仲平等人分擔要保人繳交保險費與保險公司之義務;俟保險事故發生後,因黃于豐、林讌如等人預見恐遭保險公司以條件不符為由而拒絕理賠,故未提出申請而未詐取保險金得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或非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陳賢助部分之犯罪事實存否之基礎者,既未憑以認定被告陳賢助部分之犯罪事實,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另被告陳賢助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黃于豐之證詞中部分有浮誇之嫌,就未親身經歷之事以推測方式回答,尚有諸多主觀之個人意見。然按證人固應就其親身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之事實,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若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倘證人之意見或推測事項,係基於一定具體之實際經驗事實,而具備合理性之事物者,即非所謂之意見,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核之證人黃于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賢助)看到我過去也沒講話就直接拿一個信封給我,裡面是現金,我沒有點,應該是差不多就是當期保費林讌如要負擔的部分,信封上面並沒有寫字,我的感覺是陳賢助就在等我過去,都已經準備好了...」、「她(林讌如)說陳賢助常在賭博常輸錢,要軋錢,我覺得林讌如可能是希望陳賢助不要知道有拿到比較多的錢,避免被賭光了,所以才會要我這麼說。林讌如常拿皇靈葬儀社的票來跟我週轉,只是簡單說有欠錢,但我沒有深究原因,因為同事久了,也時常週轉,她給我的票也沒有跳過,我只在意我有沒有錢借她,利息就照外面行情,...因為現在有申請獲得理賠的部分都是林讌如招攬的,所以都是由林讌如去申請理賠,取得保險金後按照有分擔保費的人平均分配,但是我分到的部分會少一點,因為林讌如說要扣除相關葬儀費用」、「(問:依你所述,本案有些被保險人死亡後的喪事,是皇靈葬儀社承接,但喪葬費用是從拿到的保險理賠金扣除?)對,至於林讌如跟死亡的被保險人如何談的我不清楚...目前死亡的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都是林讌如找的,我有聽林讌如說都是由他們皇靈葬儀社辦理,我不清楚陳賢助是否有經手殯葬處理,但下來的保險金都有扣掉後事處理的費用,所以我才會認為應該是由他們皇靈葬儀社辦理」、「(問:你之前稱本案陳賢助從頭到尾都知情,你是以何種情況或跡象來判斷?)支付保費的支票是開皇靈葬儀社的,另有1、2件已經投保,但在2年內就死亡,這樣不會理賠,本來我不想申請,林讌如也知道這樣不會理賠,但是林讌如說陳賢助要她申請看看,其中有一件是石健忠,我現在回想應該只有石健忠這件是不會理賠,但陳賢助要求要送件,後來我們也有送,但是沒有賠,因為我跟陳賢助不熟,所以我有跟林讌如以後有類似這種情形就不要送件,其實這種情形林讌如自己也都清楚」、「像石健忠這件要送件,也是林讌如告訴我是陳賢助要求要送的...一開始我不清楚陳賢助有無參與此事,後來我回想陳賢助有直接打給我幾通電話,問理賠金額多少,就是我之前提到在釣魚的時候接到的電話,所以檢察官後來在問我時,我就認為陳賢助從頭到尾都知情」;可知證人黃于豐上揭所以稱「感覺是陳賢助就在等我過去,都已經準備好了...」、「我覺得林讌如可能是希望陳賢助不要知道有拿到比較多的錢,避免被賭光了,所以才會要我這麼說」、「我才會認為應該是由他們皇靈葬儀社辦理」、「認為陳賢助從頭到尾都知情」,乃係以陳賢助未另講述話語便直接交付信封,以及聽聞指林讌如轉述稱陳賢助時常賭博輸錢,需錢存入支票帳戶,且林讌如常持皇靈葬儀社名義之支票向黃于豐調借現金的票,略謂有欠款,尚因林讌如 於渠 等分配保險金時表示須扣除相關葬儀費用,而取得確實低於原約定平均分配數額之款項;又曾接獲陳賢助電話詢問理賠金額,且林讌如明知無甚可能獲得理賠,仍應陳賢助要求,轉而向黃于豐表示將石健忠部分遞件申請,渠等冒名投保之保險費有以皇靈葬儀社名義之支票支付等其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意見,具有相當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且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依上開判決意旨,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別,尤其關於部分被保險人之喪葬費用係由詐得保險金支付,以及林讌如因被告陳賢助賭博而須對外開立支票等節,核與被告陳賢助前於偵查中供稱:事後方知道林讌如冒名投保,經告知由伊辦理喪葬部分,費用由保險金支付等情;證人林讌如於本院審理中亦稱:陳賢助當時飲酒、簽地下牌,簽牌款項由伊開立支票交付組頭等語,均相符合,益徵證人黃于豐前揭證詞確有所本,要非單純出於之個人臆測,應有證據能力;而此等證據之證明力,仍應由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詳後述。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陳賢助固坦承為皇靈葬儀社負責人,曾將該社支票帳戶交付林讌如使用,且知悉林讌如等人以謝顯華名義向保險公司投保,並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獲得理賠等情,然否認與黃于豐、林讌如、楊盛才等人共同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伊於林讌如等人為謝顯華投保之初,並無所悉,係保險事故發生後,於事後得知;因與林讌如同居10餘年,遂將皇靈葬儀社之支票帳戶交付保管,伊僅負責與客戶洽談及接受殯葬業務,財務、帳款部分悉由林讌如處理,並未過問林讌如、黃于豐等人從事保險之事云云。然查:
一、上開黃于豐、林讌如、楊盛才、于仲平等人分別參與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事實部分,為被告陳賢助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3頁),並據證人黃于豐、林讌如、楊盛才等人分別陳明在案;又被告陳賢助確實參與渠等犯行乙節,則經證人黃于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林讌如係因前為紐約人壽保險公司同事而認識,曾至林讌如任職之皇靈葬儀社,而認識該葬儀社負責人陳賢助,之後又經林讌如介紹,方認識楊盛才;伊於偵查中表示陳賢助自始至終均知情,係因支付保險費之支票有由皇靈葬儀社開立,且石健忠於投保後2年內死亡,保險公司在情形下不會理賠,林讌如亦清楚此情,伊本無意申請,係林讌如告稱因陳賢助要求試行申請,遂仍依陳賢助之要求送件,最後確實未通過審核,不獲賠償,因與陳賢助並非熟識,故告知林讌如之後遇有如此情形,不要送件,否則徒勞;一日在海邊釣魚之際,接到林讌如電話,要求若遇陳賢助來電詢問,則告稱伊就謝顯華部分僅拿取30萬元,因陳賢助亦會使用林讌如就該保險契約分得之款項,且陳賢助簽賭欠錢,係由林讌如開立葬儀社之支票調借金錢等節,伊遂認為林讌如或冀陳賢助誤認理賠金額無多,以免悉數賭盡,俟陳賢助確實來電詢問,伊即虛稱獲得金額為30萬。
冒名投保之各案件中,目前有獲取保險金者,悉由林讌如招攬並負責申請理賠,取得之保險金則由分擔保險費之人平均分配,然因有被保險人死亡後之喪事由皇靈葬儀社處理,林讌如表示應先自理賠款項中扣除葬儀相關費用,故伊分得之金額較少;於接受偵查之前後階段,就陳賢助是否知情乙節雖有不同陳述,然此起於陳賢助要求將石健忠該部分送件申請乙事係林讌如告知,伊最初不清楚陳賢助有無參與,後來回想陳賢助曾直接撥打數通電話,詢問伊理賠金額等語明確(參本院卷一第225、227至230、282至283、285頁);復經證人宏泰人壽公司理賠給付部襄理 張令康 、紐約人壽公司 理賠部 襄理 楊昌憲 、富邦人壽公司理賠部副理 藍東義 、中國人壽公司理賠部專員 陳昱夆 、國寶人壽公司理賠部副理 王伶 等人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尚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同保險契約之其他文件、保險犯罪防制通報資訊系統連結作業查詢單、上開皇靈葬儀社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暨開立之支票、皇靈葬儀社同事資料、保誠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通訊監察書及譯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可考。徵之黃于豐先後所述情節,與常情無悖,且倘出於編造並為背誦,應無法在經過時間已久之情形下,仍可為內容一致之陳述,堪認其上開證詞,非無所據;且其與被告陳賢助間不過透過林讌如介紹認識,並無深交,亦無何交惡之情狀,業據黃于豐、陳賢助一致陳述在卷;是以,黃于豐當無刻意誣害被告陳賢助之動機,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參與冒名投保之件數即多達數十件,要無獨就渠冒用謝顯華、石健忠等人名義投保之部分設詞陷害被告陳賢助,且此無異使參與其各該犯罪之共犯人數增多,情節愈顯較重,對其本身當非有利。況且,細繹證人黃于豐到院作證時尚稱:「陳賢助有無在做保險、如何招攬我不清楚」、「陳賢助沒有因為理賠金要扣掉喪葬費的事來問過我」、「...當時陳賢助在皇靈葬儀社的沙發上睡覺,看到我過去也沒講話就直接拿一個信封給我...」、「交票或開票過程中(指林讌如使用皇靈葬儀社名義之支票)陳賢助沒有同時在場過」、「(問:你於本案尋找投保標的,填寫保單,集資,之後申請理賠並分配,過程中陳賢助有無直接跟你聯繫說他要參與什麼角色?)沒有」、「(問:...所以你根本沒有看過陳賢助開票或是指示林讌如開票給你拿去交保費?)是」、「(問: 胡太郎 的後事是由何人出面辦理?)胡太郎是皇靈葬儀社的會員,應是由皇靈葬儀社辦理,但實際由何人辦理並不清楚」,可徵對於不明瞭之事,即直陳不明,又未刻意強調陳賢助與保險、投保間之關聯,亦無特加指稱陳賢助於冒名投保期間,有何親自開具、交付支票,言明參與,詢問喪葬費與所獲保險理賠間之抵扣,被保險人死亡後實際承辦處理喪事者等舉止,苟其有意構陷被告陳賢助,為遂其誣害目的,當會極力羅織不利於被告陳賢助之言詞,且編述詳盡,俾使人誤信為真,不會反而做出如上中性之證詞,足認其依實陳述,所言洵屬可取。
二、次查,證人林讌如於本院審理中雖稱:陳賢助對伊冒名投保之事並不知情,謝顯華、石健忠等人保險之部分,陳賢助並無參與伊等填寫保單、投保、籌集保險費、保險事故發生後理賠申請及分配保險金等過程;自89年間起與被告陳賢助交往並同居,尚共同經營葬儀社業務,伊負責會計、業務,同居之生活費用及皇靈葬儀社之業務支出均由伊處理,係以皇靈葬儀社業務收入支付;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皇靈葬儀社帳戶之存提款及支票均由伊處理,使用帳戶之大小章、存摺、提款卡均由伊保管,放在與被告同居之花蓮縣○○鄉○○路○○號2樓房間或皇靈葬儀社辦公室抽屜,並未上鎖,陳賢助不知道放置處,亦不會向伊拿取提款卡或存摺前往提款,概直接向伊索取生活費用;陳賢助與喪家洽談辦理喪葬之事項、明細及計算費用,並與廠商聯絡,再告知伊係何廠商請款及款項金額,由伊開立支票,廠商會找伊拿取,廠商前來請款時,陳賢助大多在場;陳賢助會質疑為何葬儀社均無金錢,伊遂繕寫帳款明細交付閱覽、簽名,然陳賢助概因細項繁多而怠於閱覽,之後又予詢問葬儀社無金錢時,伊等便會爭吵,伊乃以口頭講述葬儀社支出項目,詎陳賢助又無意聽取,故每次伊略提後即作罷;陳賢助知悉伊曾從事保險業務,然不清楚內容;伊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然有被扣押者,故其後均使用皇靈葬儀社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86至288、292至293頁,本院卷二第104頁)。然查:
(一)核之被告陳賢助先後於偵查中先後供稱:林讌如有談過村幹事(應指楊盛才)之事,稱楊盛才為之介紹病危患者,事後方知道林讌如冒名投保,由伊辦理喪葬部分之費用由保險金支付; 伊容 任林讌如使用伊所有帳戶,案發後始知林讌如涉嫌保險詐欺,當時知道其中要保人陳 阿文 部分云云(見偵卷一第194至195頁、偵卷二第875至876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稱:未參與林讌如等人之犯罪,僅拿取辦理喪事之款項, 邱易燕 、謝顯華均曾為皇靈葬儀社員工,員工係由伊僱用,亦有經林讌如介紹者,然仍須由伊同意始能從事工作,員工之工作內容及業務方面均由伊指派,並負責教導;謝顯華係伊結拜乾弟,交情甚佳,需用金錢亦找伊拿取,均聽從依指示,謝顯華之喪事費用6萬元,向係委託處理之謝顯華胞妹 謝顯真 收取,原預計購買塔位,因配偶帶走,故終未購買塔位;謝顯華過世後保險公司人員來電稱因伊為皇靈葬儀社負責人,詢問申請理賠之事,林讌如轉交電話並教導如何陳述,要伊向對方稱有投保,其他內容則因時間業久,故已遺忘;其後經林讌如告知投保100萬元,並開立皇靈葬儀社之支票用以支付保費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30頁,本院卷二第109、114至115頁);於本院審理中另陳:要保人謝顯華部分係收受起訴書後始知悉,要保人 陳阿文 部分則係於陳阿文往生時經林讌如告知而知悉,且因邱易燕詢問陳阿文保險契約理賠事宜,伊知邱易燕似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遂為之轉問林讌如,因林讌如指示伊向邱易燕詢問密碼,因此知悉林讌如使用邱易燕所有帳戶;已不記憶前表示事後知悉之部分係指冒何人之名義,喪葬費用亦非由保險金中支付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已見其關於究係何時得知謝顯華、陳阿文等人遭林讌如等人冒名投保,被冒名之被保險人亡故後之喪葬費用是否由保險金支出等節,先後所述歧異,其詞饒有可議。矧據其上開供述受林讌如指示與保險公司查證人員應對之事實,顯係以取得保險金為目的,向保險公司施用確有投保之詐術,其既供認及此,不僅足見至遲於斯時早知犯罪情事,更有行為之分擔,益徵其翻稱:要保人謝顯華部分係收受起訴書後始知悉云云,要屬無稽,避重就輕之心態,可見一斑。
(二)而被告陳賢助雖舉林讌如為證,然觀之證人林讌如於本院審理中證陳:陳賢助係事後得知謝顯華該件為冒名投保,因謝顯華往生後,伊在殯儀館時對之稱希望相驗結果為意外死亡,當時陳賢助詢問何以希望係意外,伊告稱如此則可獲理賠,斯時僅簡單帶過,陳賢助亦未特別詢問,後來提到,陳賢助始知悉有保險金,甚對之瞞稱理賠僅100萬元,陳賢助尚曾表示款項要給謝顯華母親,最終保險金係由伊、于仲平、黃于豐各分3分之1,因謝顯華生前稱與家中無往來,款項均由伊處理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二第100頁),可見關於陳賢助究係何時、如何知悉以謝顯華名義投保乙事,被告陳賢助及證人林讌如等人之陳述內容,非無齟齬,即難驟然憑採林讌如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陳賢助之認定;參之林讌如與被告長期同居,復共同經營皇靈葬儀社且由林讌如管理皇靈葬儀社帳戶,可知渠等同財共居,甚於此後仍有意維持如此關係,則此等情形下,實難期待其在陳賢助面前必然猶可毫無顧忌地依實陳述不利於陳賢助之涉案事實,職此,其證言本不能排除為被告陳賢助脫免罪責之可能。再徵之林讌如不僅就陳賢助曾受其指示,在電話中向保險公司查證人員直接陳述、接觸等情隻字未提,且經以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詰之,其對於曾於99年7月11日晚上11時1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綽號「兩齒」之人,並對之講稱「(兩齒:你怎麼又跟你那個吵架了)他就那個幾百年前的事,每次都提出來講,每次都說我第1本保險的事,他又不是沒拿到好處,我也是把他的債務還掉了,每次都說我沒告訴他,我故意講這條的,每次講一講,都要講到95年的事情,現在已經是99年了...那才下來100萬,我們每一個人才分33萬,念到現在,他也有拿到9萬塊,還在叫,不知在叫甚麼,我幫他還掉這麼多票款,我就氣得(譯文誤寫「的」)要死」等對話內容(見警卷二第96頁),解釋稱:「兩齒」係墓園業者,屬下游廠商,未曾對之提起與陳賢助吵架之事,伊無幫何人還過票款,因伊為陳賢助支付之票款係給付廠商之款項,非屬還款,不記得對話中提到之第三人為誰,然「第1本」應指謝顯華,陳賢助會詢問謝顯華之事,因謝顯華生前與之交情甚佳,時常責怪伊為何謝顯華投保之事係於事後方告以實情,已不記憶當時與「兩齒」之對話係講何事,然提及100萬、300萬者,即應指前述謝顯華之事情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參之林讌如尚陳:除前揭幫陳賢助支付廠商之票款外,並無幫他人支付票款或清償債務等語綦詳(參本院卷二第100頁),足認上開其與「兩齒」以電話對話之內容中「他」要係被告陳賢助無訛;從而,在前後語句一貫相承,並無轉折或提及他事之情形下,其中「他」所指涉之人應無變更,則「他也有拿到9萬塊」,當係陳賢助亦有分取9萬元之意,然林讌如卻證述:電話中提到朋分款項者為伊與黃于豐、于仲平等人,伊獲配之款項並未再分交他人,被告陳賢助亦無使用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00頁);顯存有矛盾,且與常理有悖;又渠等究竟有無支付費用為謝顯華購買塔位乙節,應早於謝顯華亡故未久處理後事完畢即告確定,林讌如、陳賢助等人應無可能於99年間就此事尚有不同認知,然質之林讌如又陳:(問:對話中提到有1人分到9萬,是指誰?)9萬指要購買謝顯華之塔位,約好黃于豐、于仲平與伊共3人,每人出
3萬元或3萬3,000元云云(參本院卷二第100頁),不僅語義上與「他也有拿到9萬塊」大異旨趣(即「分到」、「拿到」等詞,與「購買」2字,分別指涉截然相左之事,一為收入、一為支出,要不致混用,尤其林讌如長期處理皇靈葬儀社支票帳戶,尚曾登錄明細項目供陳賢助查核,就上述二者,無可能混淆;又其上開證詞內容,復與陳賢助前揭供稱最終並未為謝顯華購買塔位乙節,迥不相侔,足徵其所為有利於被告陳賢助之證詞,甚有可議。
(三)佐諸黃于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讌如曾因要繳交冒名投保之保險費,要伊向陳賢助收錢,然不記得是何位被冒名之被保險人或是何家保險公司,僅記憶被保險人性別為男,惟非謝顯華或石健忠,伊當日便依指示前去皇靈葬儀社,見陳賢助原在其內沙發睡覺,無講話便直接拿取乙個裝有現金之信封與伊,信封上無書寫字樣,該信封在伊抵達前已備妥,伊未點算,然應相當於林讌如應分擔之保險金數額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28頁),核與陳賢助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林讌如未曾委託代為繳交保費,然曾將應係現金之物包封擺放桌上,並交代伊待黃于豐前來時為之開門,俟黃于豐到訪,伊便開門由黃于豐拿取該物離去等過程(參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若合符節,反與林讌如於本院審理中結陳:並無要黃于豐至陳賢助處拿取保費,因繳納保費不甚急切,每次支付保費之支票均由伊在車上或黃于豐住處開立後,便直接交付 黃于豐云云 不同(參本院卷二第103頁),可見林讌如確有反於真實而為陳述,其為被告陳賢助飾卸之情灼然。另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林讌如曾於電話中向陳賢助答稱「(陳賢助:你不去刷看看?)就星期六,怎麼刷,不然你拿去刷啊,在我的包包裡面」、「(陳賢助:我跟你講,休息時間才要注意)好啊」、「(陳賢助:你還不回來)我回去再去刷啊」等對話(見警卷二第89頁背面,據林讌如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該次電話對話中之「刷」即指過刷存摺,參本院卷一第292頁);另有「(陳賢助:你那天沒去刷看看)今天星期六,刷又沒有,你拿去刷啊,簿子在我皮包裡...(陳賢助:我跟你說,有休息的時間最需要注意)」(見警卷二第101頁背面)、「我列表機底下有1個透明的L夾,我寫一個文字,然後理賠,我有貼貼紙,一看就看到了...阿文那個啦(陳賢助:有阿文的理賠單而已)...好,你就看那個,你翻一翻第2頁的樣子,我有寫1個市內電話...姓林對不對?(陳賢助:嗯啊)」(見警卷二第90頁);尚有「你知道嗎,剛我去刷簿子,簿子動了,結果我們就很高興,你知道是甚麼事嗎?」「(陳賢助:嗯,甚麼?)是利息1塊,哈哈」、「(陳賢助:下來了嗎?)沒有,是利息1塊你聽不懂」(見警卷二第91頁),以及「(陳賢助:沒有去刷了嗎?)有啦,我還怕那是假的簿
子...」(見警卷二第134頁);顯示陳賢助數度催促詢問過摺事宜,更叮囑注意,林讌如亦多次向陳賢助回報過刷存摺之結果,亦請陳賢助代為確認其曾在理賠單上登寫之電話;可知林讌如所稱:未曾委託陳賢助過刷存摺,相關存提款之事悉由伊處理云云,又改稱:陳賢助曾撥打電話催促過刷存摺,因廠商未必有現金,且國民年金部分之撥款需時約1月,且遇假日會順延,伊便會將支票、存摺等物之放置告訴陳賢助,要陳賢助自己去處理,然陳賢助最終均仍等待伊回去再行處理;陳賢助對於伊從事保險之內容不清楚,且伊不會詳細講述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92至293頁);以及陳賢助辯以:未曾過問帳戶使用之事,不知扣案保單為何放在伊住處云云,均饒與事實未盡吻合;另徵諸陳賢助、林讌如等人電話通話中,林讌如對陳賢助提醒稱「你看吧,我就叫你要買餅乾、買酒拜阿文吧...(陳賢助:怎樣?下來啦?)沒有,今天那個打電話過來...(陳賢助:誰啊?)不要講那麼明,等下有監聽你就知道了」,已可徵渠等間應有共同從事不法,否則林讌如要不致無端預慮與陳賢助間之對話遭到監聽;且觀之林讌如囑咐陳賢助恐有監聽後,並無直接結束通話,反續向陳賢助講稱「他就跟我們換了戶籍謄本上面無法證明你們是配偶,又跟胡太郎的那個一樣,我就告訴他說,寫又不是我寫的,你不應該問我吧,...比如我寫配偶...你沒有叫人家補啊,是你們的疏失...然後就問 富邦東森 的經理,他說沒有寫名字,我說有,他說那樣就可以了,...他說他若再打過來,你就說你打去問過金管會相關單位問過了,拿金管會嚇一下...(陳賢助:沒有去刷嗎?)有啦,我還怕那是假簿子」(見警卷二第101頁),可見林讌如於本院審理中稱:係以監聽推託,俾使陳賢助於伊外出時不再多問云云,要與該通電話中,其仍繼續主動向陳賢助講述事情之事實不符;復勾稽下列警方對林讌如、黃于豐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
(99年6月17日晚上11時26分23秒許)林讌如:我就說我當時不在,只是知道要繳費...黃于豐:你就推給陳阿文,說陳阿文他怎麼寫的你都不知道。
林讌如:對對...我就是這樣講..。(以下略)(99年6月17日晚上11時41分2秒許)
林讌如:我問我富邦那個經理...他說如果沒有寫名字,
只有勾配偶的話就有爭議,有寫名字就沒有異議,我問怎麼反駁她,他就說直接跟她說你已經問過金管會這個問題,看是不是當時勾錯還是筆誤...(以下略)(99年6月18日下午2時47分許)黃于豐:我跟你講,張經理回電了,答覆跟0800一樣,...他已經打電話問國寶了,現在是因為勾的是配偶玵,跟受益人間沒有關係,國寶這邊應該會下文叫我們說明一下,為什麼當初會這樣勾,目前沒有其他的問題...(以下略)(99年6月23日下午3時51分12秒許)林讌如:我拿身分證去就好啦。
黃于豐:你跟邱易燕長得像嗎?林讌如:勉強像啦。
黃于豐:那你如果可以,你就是邱易燕,那就保險啦,不
怕他訪談啦...你就是邱易燕,你就弄成邱易燕啊..你自己看著辦林讌如:他媽的,國寶真是難處理。
(99年6月23日下午3時45分許)國寶人壽公司客服人員:...你是陳阿文的太太還是...?林讌如:對,我是邱易燕啊。...(以下略)再對照前後所引用陳賢助、林讌如分別陳述冒用陳阿文名義名投保,陳賢助知悉邱易燕為陳阿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林讌如尚使用邱易燕所有帳戶等情,前揭林讌如、陳賢助對話中即係談論冒用陳阿文名義投保,至此,雖未必屬於被告陳賢助參與如附表犯罪之直接證據,仍適得佐證其辯稱自始至終對於林讌如等冒名投保、保險詐欺等情均無所知乙節,斷無可採,要屬無稽,由是益徵林讌如所證,對於被告陳賢助多所偏袒迴護,不能驟然採信。
(四)又據被告上開所述,其與如附表所示各該被保險人中之謝顯華為結拜,關係友好、交情甚篤,受僱於被告所營皇靈葬儀社期間,悉聽從被告指示,苟曾同意林讌如以其名義投保,應無不告知陳賢助之理;況且,據陳賢助、林讌如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為謝顯華處理後事之過程,可知謝顯華尚有母親,其胞妹更為處理後事而支付6萬元喪葬費用與被告陳賢助,另曾有配偶,於其往生後領回其遺體(遺灰),在此情形下,應無由獨由林讌如充任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卻未使自己或親人取得任何好處之理。尤其,保險契約首重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人親自簽名以及真意之確認,依林讌如曾表示謝顯華之要保書非由謝顯華本人親自在契約上簽認乙情;參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上記載之市內電話、行動電話、地址,或屬虛構,或為林讌如所使用,或與謝顯華實際住居址無關,則有警卷一第15
7至161頁要保書及理賠申請書,暨本院卷所附之電話申請登記資料可證,益徵此部分當係出於冒名,被告辯稱:
不知謝顯華係如何經遊說云云,似有意主張該契約係徵得謝顯華之同意而為訂定,容難憑取。凡此, 彰彰益 見被告陳賢助前揭辯詞出於 子虛 ,與證人林讌如所證情節,俱難認可取。再者:1、警方於99年8月3日前往花蓮縣○○鄉○○路○○號被告陳賢助與林讌如同居處所執行搜索,除在林讌如房間及包袋內扣得若干物品外,尚在上址客廳搜得 陳金松 保險資料、 江志華 紐約人壽公司保費通知、黃阿枝宏泰人壽保單、 滿庭芳 公益協會貧戶慰助發放明細表、滿庭芳公益協會喪葬棺木補助發放明細表、滿庭芳公益協會第2屆理監事授權證典禮大會手冊等資料,更在同址2樓被告陳賢助房間內搜獲 郭文雄許順生無瑪斯 、柳明德、 姜曉陵何金松潘正義陳清財陳志偉巫玉霜 、陳阿文、 謝美妙 、江志華、 葉麗雯古秀貞周金池尤秋聲孟美蘭蔡秀萍魏金龍林美秋胡忠孝 、賴桂莉等人之保單,楊盛才等人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以及 馮雅土王麗鴻 等人之存摺、 張蘭美 殯葬資料,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13至16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可認定。而林讌如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證稱:警方在花蓮縣○○鄉○○路○○號扣得之保險資料係伊原先放在與陳賢助之前一同睡覺之房間內,在陳賢助房間椅子下盒內搜得,當時2人已分房,伊另住2樓中間房間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93頁);然依此等放置方式,未有何遮蔽、隱藏,應屬目視可見,長期如此放置,當無不覺之理,且循上揭通訊監察所得渠等對話內容,林讌如尚曾指示陳賢助查閱理賠單上登寫之內容,足見陳賢助對於扣案之上開資料,應有所悉;而扣案諸多資料,客觀上有非供殯葬事業所用,其中保單、客戶身分證影本等,或屬從事保險業務所需、所備,然保費通知之應收送達者當係要保人、被保險人始為正常,冒他人名義投保者,方會為避免被冒名者發覺,而於冒名之際填寫被冒名者實際住居址以外之地址,作為收受相關通知、文書送達之處所或通訊地址,若非參與其中犯罪,無可能就上開情形無所顧慮、全未置疑。2、又一般經驗上,保險公司受理帶病或病危者為被保險人之要保,容易提高整體保單之損失率,若未就此等狀況異常之被保險人另外特別設計不同內容之保單,將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反應在保費之調漲上(例如免體檢要求之保險契約,保費計算即與要求體檢證明者不同),保險公司衡無意承保,此亦所以保險契約多要求要保人於契約中敘明被保險人之健康狀況及病史,保險法亦課予要保人有據實告知之義務之故;而被告陳賢助既自承林讌如曾告稱楊盛才為之引介病危之病患,斷無不疑非法之理。3、被告既年逾半百,又早自92年12月12日成立皇靈葬儀社,擔任負責人(見警卷二第134頁皇靈葬儀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從事殯葬行業已久,社會經驗應豐,當係智識成熟、思慮周全之人,上開各項常人咸會認有可議之處,苟其非知情而為參與,豈會全未存疑,亦未加以詢問,縱然林讌如有所隱瞞,其若見疑義,大可索回所有皇靈葬儀社帳戶,避免林讌如做不法使用,何以不只容任林讌如長期使用其所有皇靈葬儀社帳戶支付保費【見後貳二(五)說明】,甚且進而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詳前貳二(一)所敘保險公司人員曾於謝顯華亡故後來電求證,林讌如推由陳賢助依循所指示之內容與保險公司人員應對答覆理賠申請事宜;以及前貳一所載其透過林讌如要求黃于豐遞件申請石健忠部分之理賠】;參以陳賢助於事後倘係單純責怪林讌如未事先知會冒用謝顯華名義投保之事,2人要毋庸牽扯分贓情事,且依被告前開所陳與謝顯華間有結拜情誼,交情亦篤,則何以林讌如對之表示希望謝顯華之相驗結果為意外死亡,陳賢助詢問原因後,經林讌如簡單帶過理賠之事後,即未深究(參前引林讌如所證情節),在在適得佐證陳賢助早有預見林讌如等人冒名投保欲詐取保險金,其後所以就如附表所示犯罪為上開行為分擔,均係基於共同為特定如附表所示犯罪之犯意聯絡無訛。
(五)細繹被告陳賢助以皇靈葬儀社名義申請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帳戶,除曾用以支付謝顯華之保險費外,其後尚先後用以支付冒用 冷國勝陽金旺 、謝美妙、無瑪斯、 蔡金龍 、尤秋聲等人名義投保之保險契約應繳付之保險費,此等支出分有多筆,期間長達2年,有皇靈葬儀社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該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暨所開立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警卷二第120至131頁);縱依被告自承情節,至遲遭於謝顯華身故(95年6月27日死亡,見警卷一第16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乃至林讌如於95年7月11日填寫申請書,於同年月13日提出申請(見警卷一第161頁理賠申請書),嗣於95年8月14日獲付(見警卷一第155至156頁宏泰人壽公司理賠給付部襄理張令康於警詢中之證詞)前之期間,業悉林讌如以保險從事不法,對照前述其知楊盛才為林讌如引介病危者以及林讌如於本院審理期間稱:陳阿文亦有參加伊合作社(應指林讌如以花蓮縣○○鄉○○路○○號1樓為址,94年12月26日登記設立之保證責任花蓮縣原住民第二殯葬勞動合作社,見警卷二第137頁營業登記資料及林讌如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為伊客戶,被告以為 伊均 找即將往生之客戶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4頁);亦得推知陳賢助不僅明瞭林讌如從事保險詐欺之犯罪,猜知林讌如藉長期兼做保險相關工作以進行與其曾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次犯罪手法如出一轍之犯罪,何以毫不避嫌,明知己甚有可能因允由林讌如使用所有皇靈葬儀社帳戶支付保費而陷重嫌,迄仍任由林讌如支配所有該帳戶,無非基於共犯之關係甚明,則自其應在對於林讌如有意從事犯罪有所預見之情形下,就所悉如附表所示已特定之犯罪,並逕行參與之部分,共負其責。而雖渠辯稱:因與林讌如有長年之同居關係,皇靈葬儀社財務概交由林讌如管理云云;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渠與林讌如之對話,不時提及數個帳戶之使用情形,林讌如甚須向陳賢助回報存提款狀況,再對照林讌如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亦得推知陳賢助屢因皇靈葬儀社帳戶內無款項足供動支乙事與林讌如發生爭吵,則已見陳賢助容非全無介入帳戶管理、金錢運用之事,甚對有無存款至為在意,會予查核,並以此質疑林讌如,從而,被告陳賢助此部分之辯解,不能率認可取。復經互核被告陳賢助於本院審理期間稱:林讌如從事保險業務賺取之金錢不可能分伊,林讌如自行花用尚嫌不足,且有票據無法周轉之情形;伊僅偏好從事殯葬生意,至林讌如平常在外從事何事,均無向伊講述,伊詢問林讌如則遭推避,不知林讌如與楊盛才如何接觸,不甚清楚楊盛才等人之做法;林讌如無論是保險工作或男女交往之事,對伊均有託詞;而 邵莉芸 係伊喜歡之女子,伊清楚邵莉芸家中事務,與之電話中都聊及相約唱歌等節(參本院卷一第231頁,本院卷二第106、115頁);以及林讌如於本院審理期間證陳:原有意與何金松一同經營該合作社,因常與陳賢助吵架,且陳賢助時未給付伊佣金、介紹費,遂有意另外成立合作社(即同上之保證責任花蓮縣原住民第二殯葬勞動合作社),自行接洽客戶;伊從事殯葬業期間並無負責保險業務,僅與黃于豐合作,陳賢助不知伊與黃于豐合作之事,因若伊與男性友人較親近,陳賢助便會質疑,故伊不會特別跟陳賢助講說詳情;另冷國勝迄今過世約已3、4年,此件亦係事後告知陳賢助,表示冷國勝部分有投保,之後會分冷國勝母親10萬元,實際上伊分得保險金600萬元中之20
0萬元,係存入伊個人帳戶;伊本身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華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帳戶,然其中有被扣押之後,均使用前揭皇靈葬儀社帳戶;陳賢助於伊冒名為陳阿文投保之期間,知悉伊使用邱易燕所有存摺,邱易燕為皇靈葬儀社員工,陳賢助於陳阿文部分理賠後知悉邱易燕為受益人等情(參本院卷一第287至288、290、
293頁,本院卷二第99、101至102、104頁);則林讌如就所從事之保險工作內容及在外男女關係既對陳賢助諸多飾詞,未悉數吐露,無可能主動對陳賢助提及此部分事情,可知應係陳賢助對此有所注意、疑問,曾加以詢問,見林讌如有所迴避後,方會認為林讌如就此等事項態度推諉;同理,倘陳賢助未要求分取林讌如等人詐獲之謝顯華部分之保險金,林讌如焉有必要預慮陳賢助會詢問理賠金額,而先去電請黃于豐一同串稱較低金額之保險金;職此,被告陳賢助就林讌如所從事保險之事悉稱不知,委乏其據,其諉以:謝顯華部分係事後方獲悉詐保情節,石健忠部分則無所悉云云,斷難採信。
(六)進者,就陳賢助之立場言之,另有中意之異性,又認為林讌如對己有所隱瞞,尚知林讌如時有無法周轉,金錢不敷花用,2人長期爭吵下,林讌如已於94年間自行成立合作社,藉此經營殯葬相關事業,則或存有頃將皇靈葬儀社帳戶內之款項挪為他途,花用殆盡之虞,是否猶可能粗率不顧,長達數年間均未曾就前揭所有皇靈葬儀社帳戶稍加檢視、核閱,進而查究其中去向不明之數筆支出(即林讌如支付謝顯華及餘犯罪之保費),更對帳戶內之動支狀況,全然置之不理,難免啟人疑竇;設其無參與林讌如犯罪之意,殊難認會違常而捨此不為。另者,以林讌如之角度觀之,其與陳賢助時有爭執,尚於電話中向他人埋怨及此,早於94年間對陳賢助短少支付佣金、介紹費用,而有微詞,轉而以成立合作社方式,與他人合作經營殯葬事業,是其與陳賢助是否仍有全然之互信基礎,殊值存疑;而其從事犯罪,本當隱密行之,衡不致隨意對於共犯以外之人揭露,或於犯罪期間使用共犯以外之人所有之物,避免他人有機會循線察覺異狀,徒增遭舉報之風險;然林讌如長期、多次使用陳賢助所有皇靈葬儀社帳戶支付被冒名者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業如前述,而據其上開證詞已可知其曾分向多家金融機構,以自己名義申請取得數個帳戶可供使用,就冒名冷國勝投保部分所詐取分得理賠金係存入其個人帳戶,另曾借得邱易燕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可供入款、動支,且在其與被告陳賢助同居地點扣得他人名義之存摺(詳前引述扣案物品之部分),堪認其實際支配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非少,申言之,其使用陳賢助所有皇靈葬儀社帳戶以外之帳戶衡無困難,並有多項選擇,苟非陳賢助係具有犯意聯絡之共犯,要無見陳賢助已不時質疑皇靈葬儀社帳戶內餘款無多,卻仍無所顧忌地擇取皇靈葬儀社帳戶使用之理,不啻徒增其犯罪曝光之風險。準此,兩相對照下,渠等縱或有長期同居情誼,然容無完全、堅定之信賴關係,渠等彼此信任基礎既有不足,則陳賢助所以在知悉楊盛才引介病危者與林讌如,林讌如所經營之合作社客戶亦有即將往生之人,仍容讓林讌如使用其所有皇靈葬儀社帳戶;林讌如所以亦放心使用該帳戶作不法使用,更敢將楊盛才介紹病危者乙節告知陳賢助,均無非本於渠等之間共犯利害依生共存之關係甚明。而依林讌如於本院審理期間稱:冒名投保中被保險人過世有謝顯華、蔡金龍、冷國勝、林美秋、陳阿文等人係由皇靈葬儀社處理後事,費用仍向家屬收取,未從保險金扣除;只陳阿文部分,伊向陳賢助表示若廠商請款,則以理賠之保險金中支出,當時未明言以理賠之保險金支付,僅稱由伊支出,毋庸使用皇靈葬儀社帳戶;陳阿文於99年5月31日過世後處理後事期間,伊向陳賢助詢問是否可無償處理,可當對外廣告,費用可由保險金支出,陳賢助便詢問為何又與保險金有關,伊遂大略提起,陳賢助當時飲酒、簽牌,並不清楚,認有生意做即可等節(參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尚可推知陳賢助除可自林讌如處朋分其向保險公司詐取之理賠,另可藉林讌如、楊盛才等人注意、掌握各該被保險人病況、動向,於保險事故發生即被保險人死亡時,早先知道,取得可自家屬或相關單位承做該亡者身後喪事,賺取費用之先機,此對照渠等電話中不時討論被保險人就醫、病況、病危以及殯葬安排等情狀亦可知悉(見警卷二第87頁、第92頁背面、第100頁及背面、第101頁及背面通訊監察譯文)所以方會容任林讌如犯罪,並非無故,而係確有誘因存在,自應就所參與部分負擔刑責無疑。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3084號、100年度台上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縱林讌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直接與黃于豐聯絡,陳賢助未曾參與伊等之討論、商量等節屬實(參本院卷一第292頁、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惟陳賢助知楊盛才為林讌如介紹病危者,林讌如經營之殯葬事業多尋找即將往生之人為客戶,尚悉林讌如係與陳賢助黃于豐合作從事保險相關之事,已然預見林讌如從事犯罪,且對於參與其中之共犯結構知之難謂不稔,是其知林讌如等人進行如附表所示特定犯行後,並於期間,配合對保險公司人員施用詐術,又詢問黃于豐獲得之保險金數額,另透過林讌如向黃于豐要求送件申請理賠,容係基於自己利益考量,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嗣更得向林讌如分取實質獲利,林讌如尚且以所詐取之金錢為之償付債務,愈徵被告陳賢助要無從卸免共犯之責。綜上所述,被告陳賢助辯解及證人林讌如各有矛盾及違常之瑕疵可指,無法作為對被告陳賢助有利之證據,渠等未經同意,偽造如附表所示要保人之簽名,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屬私文書之保險契約,如附表編號1尚藉黃于豐業務身分登載不實文書,其後並各均持以行使,所為除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名者,亦影響於宏泰人壽保險公司、紐約人壽保險公司、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國寶人壽保險公司關於承保審核及日後辦理保險給付之正確性,顯足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是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詳見附表「罪名」欄)。另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外,固有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前已著手實行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並進而行使各該文書,然渠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為詐取保險金而以提出理賠申請之方式續以施詐;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保險金,使其等詐欺取財犯行達既遂階段,與之前之行使各該文書及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各該行為具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且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所犯,故因其餘犯行延續至95年7月1日後始為終了,並無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607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渠等偽造署名部分,分別係偽造各該私文書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如附表編號1、3「同保險契約之其他文件之名義人、日期、內容及出處」欄所示申請理賠部分,則屬以行使偽造保險契約、要保書而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後,見保險事故發生,欲遂渠等詐取保險金之同一目的,進而詐以確係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所指定之受益人之身分申請理賠,亦屬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故應僅分別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本件被告與黃于豐、林讌如、于仲平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與黃于豐、林讌如、楊盛才、于仲平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行為,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雖非該業務之人,惟渠既與具有業務身分之被告黃于豐共犯之,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而楊盛才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上開各罪,雖所參與如附表編號2至4應分別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因不具此公務員身分,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科以通常之刑);渠等於偽造私文書、基於黃于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有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行使該等文書,著手向保險公司詐欺取財之部分,此部分為間接正犯(50年台上字第14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申言之,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就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由該等業務員在承辦保險業務之範圍而作不實登載之部分,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亦不能論認屬間接正犯。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就同一保險契約而言,係以冒名要保為詐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此部分僅附表編號1)之方式著手實行詐欺取財,尚有於保險契約成立後之接續申請理賠詐欺取財(即如附表編號1、3),渠等實施各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全、大部分同一,且均無非為遂渠等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之單一目的,依上開說明,應認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就不同保險契約間言之,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係於同日偽造,依該2犯罪之行為人相同、要保人及受益人均同,且經驗上同時地填寫確有其便利性,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係於同時地偽造完成,故其後雖分向不同保險公司提出行使,然構成要件之行為業有局部時間重疊(即偽造各該私文書之初),故亦應從其中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數罪處斷;至若不同日向不同保險公司提出行使者,因行使上開文書之時間、地點明顯可加以區別,且前、後階段行為亦無重疊之處,當無由無限擴張一行為之概念,故不能論認為想像競合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3、編號4所示共3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而具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欄之記載,似將同一被保險人部分(即指同一人對同一家及不同家保險公司投保)概論以一罪,再認各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應分別更正如上。起訴犯罪事實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因分別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賢助為牟取個人私利,經林讌如等人夥同犯罪,所為不僅損及被冒名者以及保險公司之權益,對於保險制度之破壞尤烈,且實際上確實藉此攫取利益,猶否認犯行,未能對於自己損及之私益及公益做出彌補,犯後態度已屬惡劣,其為皇靈葬儀社負責人,經營殯葬行業,依其所述殯葬個案可獲之費用約5、6萬元(參本院卷一第130頁),收入並非不豐,若正當經營,生活應可無虞,卻仍利慾薰心而犯本案,誠屬不該;惟考量渠因案入監服刑,於8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監後,迄今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期間素行容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造成保險公司有形、無形之損失,與如附表行為人各人分取之數額有多寡之別,情節輕重有異,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罪尚未詐取保險金得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所犯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因本案相關之要保書及保險契約等冒名偽造文件業經交付各該保險公司行使,非被告等或共犯所有之物,故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偽造之簽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於各次犯罪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而盜用之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餘扣案物品未經發還部分,有或客觀上非屬被告等或共犯所有(如非被告等人或共犯名義之印章、存摺、保單等物),或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等或共犯所有之物,或有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甚低之物,或有僅具證據性質者,該等物品既非必要沒收之物,故均不於此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黃于豐、林讌如、楊盛才等人部分,另行審結。另因據黃于豐、林讌如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被告陳賢助所為供詞,暨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賢助非無涉嫌參與黃于豐、林讌如、楊盛才等人冒名陳阿文投保部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辯護人固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就被保險人冷國勝部分載有「99年6月9日被告林讌如與被告陳賢助討論冷國勝案之事實」,而一併就此部分為被告陳賢助辯護,然因起訴範圍之特定本以起訴書記載之事實為準,因起訴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4至5頁關於冷國勝部分之記載)並未敘及被告陳賢助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所引用之附表亦無將之列為共犯(詳起訴書附表編號4),故此部分既非起訴範圍,亦無前揭論罪科刑核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因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自無由贅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
1項、第3項、第2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黃柏憲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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