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7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俊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所及固定工作,無販毒圖利之必要,為此要求交保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俊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裁定審判中羈押。
被告於同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證人 林勝國 於警詢及偵查時,始終指證歷歷,復有通聯紀錄、扣案毒品等物為證,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坦承販毒,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㈡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起訴書記載更有3次犯行之多,若均判處有罪,應受宣告之刑度甚重,衡諸社會通常觀念,其為規避嚴峻之罪刑,本有較諸其他案件更高之逃亡或串證可能性。㈢況被告遭查獲後,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羈押訊問,原均自白犯行,惟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旋於準備程序中翻供,完全否認任何犯行,並辯稱:其先前所為之歷次自白,均係因「那時候我請的律師叫我都認會比較輕」等語。㈣被告有無被訴販毒犯行,及其答辯完全翻轉,是否如其所辯之原因所致,均待審判中進行交互詰問證人及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惟進行詰問證人及調查證據前,被告既對於原已自白且與證人指證內容相符之待證事實,突然翻異前詞,所為辯詞復與被告自己先前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均完全矛盾,自形式上觀察,足認更有勾串證人之危險性,除原本重罪及逃亡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外,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發生。㈤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之罪嫌均屬重大,原羈押原因均未消滅,復新發生有勾串證人之虞,為保全被告進行審判,防止證人遭勾串,維護證詞之純潔性,避免案情陷入晦暗不明,經權衡羈押被告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與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侵害、釋放被告對於進行審判程序以及發現真實之防礙程度等公益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得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代替。㈥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輕罪、懷孕、生產或重病等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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