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
人而向原告申辦助學貸款,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
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
到庭亦不爭執,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且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連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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