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243號
原 告 陳信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台幣(下同)442,5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