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繼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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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繼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繼字第66號聲請人 蔡金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 蔡進順 (住高雄洲澎湖郡湖西庄北寮42番地,身分證統一編號:XA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金砂與蔡進順(住高雄洲澎湖郡湖西庄北寮42番地,身分證統一編號:XA0000000號,下同)共有坐落於澎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蔡進順死亡後並無法定繼承人,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無人可為繼承,又無從依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求裁判分割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為蔡進順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准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為蔡進順遺產管理人。又系爭土地登記應有部分6分之1之共有人雖為「 蔡順 」,惟此共有人實為蔡進順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陳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蔡順」即為蔡進順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蔡進順戶籍謄本影本為佐,惟稽諸上開聲請人所提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蔡進順業已於日治時期昭和7年即民國21年5月22日死亡及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6分之1土地登記之所有人為「蔡順」,尚難憑此即認蔡進順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順」。又本院職權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歷來登記資料,依該所所提供之現存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共有人「蔡順」之登記係於民國36年5月19日為登記,又並無該共有人住居所、年籍等可資辨認身分別之資訊登記在案,又本院依系爭土地「蔡順」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統一編號向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函詢該編號人之戶籍資料,該所承辦人員回覆該編號並非正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無從依該編號查詢戶籍對象,有本院書記官電話記錄1份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蔡進順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難認聲請人得主張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蔡進順選任遺產管理人,本件聲請聲請人尚不符民法第1178條第2項得為聲請之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蔡進順之父蔡○於日治時期戶內「媳婦仔」洪氏○○之子楊○○及洪氏○○外孫黃○○、黃○○到庭證述,以證明蔡進順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蔡順」一節事實,惟稽諸聲請人所提出楊○○、黃○○及黃○○之戶籍謄本影本,顯示上開三人皆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蔡進順死亡之後,縱渠等到庭述內容指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蔡順」即為蔡進順,衡情亦應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尚難僅憑此即認定相對人蔡進順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蔡順」,是本院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性,併予敘明。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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