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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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個及吸食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網咖之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聞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立德路口查獲,並扣得玻璃球一個及安非他命吸食管一條。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憑,另有玻璃球一個及安非他命吸食管一條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網路下載列印本附卷足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仍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玻璃球一個及吸食管一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