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32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李莉萱原名甲○
弄4之3(現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付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莉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莉萱(原名甲○○)前因殺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於89年12月27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89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5年10月3日以95年10月3日法矯司字第0950907697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函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法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朱光仁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