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8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甲○○照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有竊盜、搶奪及偽造文書等前科,其於民國94年7月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路「萬年廣場」1樓男廁內,拾獲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7月3、4日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85之3號2樓住處,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上開乙○○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戶政機關對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7月10日凌晨零時55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在其所有之皮夾內查獲(並未行使),並扣得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一枚,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本院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上所貼之被告甲○○相片一枚,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枚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則係乙○○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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