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聲請人 王祈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王曾金珠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曾金珠(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王祈財(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曾金珠之監護人。
指定 王真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曾金珠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王曾金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巷○弄○○號)之配偶,王曾金珠因罹患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鈞院對王曾金珠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王曾金珠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與王曾金珠所生之長女王真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王曾金珠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王曾金珠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王曾金珠因罹患老年期癡呆症併妄想現象,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且本院於101年11月8日在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 施仁雄 面前訊問王曾金珠,王曾金珠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無金錢概念,又鑑定醫師對王曾金珠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呈呆滯狀態,對問話無法明確回答,必須靠他人協助下可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1年11月8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王曾金珠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王曾金珠之配偶,與受監護宣告人王曾金珠關係最為親近,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曾金珠之監護人,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王曾金珠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王曾金珠之最佳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曾金珠之監護人;又王真香係受監護宣告人王曾金珠之長女,衡情王真香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曾金珠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王真香亦向本院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詳見本院101年11月8日監護宣告訊問筆錄),是爰指定王真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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