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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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耀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耀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7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5.3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6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致肇事故,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下,騎乘機車上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稱經濟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營偵字第1430號被告朱耀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東河里10鄰吉貝耍8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耀明前有二次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詎朱耀明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山區165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該165線21公里500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滑倒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醫院對朱耀明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55.3MG/DL(換算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1‧2765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耀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藥毒物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罪於9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犯公共危險罪,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警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本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家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