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4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7行至第12行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分別於101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101年7月30日下午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內接受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張國楨於上開101年7月20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分別於101年7月23日10時30分許、101年7月30日13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前者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101年7月30日13時55分許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為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25ng/ml,而依衛生署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中第三章「檢驗作業及閾值」第15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安非他命類藥物閾值在5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又其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依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規定,被告上開尿液確認檢驗結果雖因其中安非他命濃度為95ng/ml,未達100ng/ml,經判定其尿液中「安非他命類」濃度為「陰性」,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5日台檢(化)-南字第101110501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5-1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2/08/2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4頁)附卷可參,惟查,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已>500ng/ml,並高達2025ng/ml,顯見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足可判定為陽性,被告復自白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信為真正。
三、核被告張國楨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照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及96年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查被告上開101年7月2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員警在外盤查時,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稱「有」,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則被告此次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上開101年7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係因竊盜案被抓,經查亦為毒品調驗人口,而帶回警局,經被告同意驗尿有毒品反應,被告始坦承犯行,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既係在警局初步驗尿有毒品反應,被告始坦承犯行,應認為自白而非自首,無上開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不佳,惟另考量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