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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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松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471號),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撤緩字第214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松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營業用大貨車」更正為「自用大貨車」,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2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惟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屬良好,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前揭緩起訴處分嗣後遭撤銷,悔意尚有不足,又本件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大貨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被告張松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松瀛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月26日下午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約130C.C後,於翌日(27日)上午7時許,其酒精作用力仍未退去,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嗣於該日上午11時2分許,途經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94公里處,因張松瀛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車牌遮蔽為警攔查,經警在臺2線100.6公里處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松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