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5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案紀錄補充:黃奕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及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犯侵佔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自100年8月2日入監執行,於101年9月11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2年6月8日,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上開丙案所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則易服勞役5日,於
101年9月11日入監執行,甫於10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101年9月15日出獄後當日某時許」,補充為「於101年9月15日出獄後當日晚間某時許」。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被告黃奕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弈瑋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5日出獄後當日某時許,在姓名不詳友人基隆市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17日下午4時3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瑋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本署觀護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