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
101年度基簡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崇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速偵字第962號、101年度偵字第42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崇仁竊盜共拾陸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1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私人之內衣褲,對被害人之心理感受與居家安全已造成相當之侵擾,惟衡諸被告竊取之內衣褲,於客觀上價值不高,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繼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962號被告郭崇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崇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且因遭受感情變故打擊,為發洩一己憤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攜回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藏放。嗣於101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郭崇仁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女性內褲42件及女性內衣47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王月里林育婷林怡辛吳靜雯余心薇藍金枝謝幼珊黃鴻琴吳陶領妹 等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9份及查獲照片11幀附卷可稽,復有女性內褲42件及女性內衣47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其所犯上開9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1│101年3月25日│基隆巿安樂區定國│王月里│內衣1件、內褲4件│││晚間8時許│街119巷36號前│││├─┼──────┼────────┼────┼────────┤│2│101年3月底某│基隆巿安樂區定國│林育婷│內褲3件│││日│街83巷14號前│││├─┼──────┼────────┼────┼────────┤│3│101年3月底、│基隆巿安樂區定國│林怡辛│內衣4件、內褲3件│││4月初某日│街83巷14號前│││├─┼──────┼────────┼────┼────────┤│4│101年3月底、│基隆巿安樂區定國│吳靜雯│內衣4件、內褲3件│││4月初某日│街83巷14號前│││├─┼──────┼────────┼────┼────────┤│5│101年4月初某│基隆巿安樂區定國│余心薇│內衣2件、內褲2件│││日│街83巷14號前│││├─┼──────┼────────┼────┼────────┤│6│101年8月中旬│基隆巿中正區正義│藍金枝│內褲1件│││某日│路30巷20弄3號前│││├─┼──────┼────────┼────┼────────┤│7│101年8月中旬│基隆巿安樂區定國│謝幼珊│內衣4件、內褲1件│││某日│街11巷19號前│││├─┼──────┼────────┼────┼────────┤│8│101年8月31日│基隆巿安樂區定國│黃鴻琴│內衣3件、內褲2件│││晚間8時許│街11巷19號前│││├─┼──────┼────────┼────┼────────┤│9│101年9月22日│基隆巿中正區正義│吳陶領妹│內衣1件│││晚間8時許│路74巷30弄46號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222號被告郭崇仁上列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速偵字第962號),現由貴院(愛股)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因另涉犯竊盜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崇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且因遭受感情變故打擊,為發洩一己憤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攜回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藏放。嗣於101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郭崇仁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女性內褲42件及女性內衣47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高家祺邱惠妹沈芬芳陳品廷謝素琴湯家甄王月華 等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份等附卷可稽,復有女性內褲42件及女性內衣47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其所犯上開7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沈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1│101年2月間某│基隆巿安樂區 安一 │高家祺│內衣3件│││日│路266巷63號前│││├─┼──────┼────────┼────┼────────┤│2│101年3月底、│基隆巿中山區中山│邱惠妹│內衣5件│││4月初某日│一路113巷123號前│││├─┼──────┼────────┼────┼────────┤│3│101年2月初某│基隆巿中正區正義│沈芬芳│內衣1件│││日│路100巷74號前│││├─┼──────┼────────┼────┼────────┤│4│101年6月、7│基隆巿安樂區安一│陳品廷│內衣2件│││月間某日│路278巷124號前│││├─┼──────┼────────┼────┼────────┤│5│101年6月、7│基隆巿安樂區安一│謝素琴│內衣2件│││月間某日│路278巷124號前│││├─┼──────┼────────┼────┼────────┤│6│101年8月中旬│基隆巿中正區正義│湯家甄│內褲1件│││某日│路30巷20弄3號前│││├─┼──────┼────────┼────┼────────┤│7│101年6月、7│基隆巿安樂區安一│王月華│內衣1件│││月某日│路284巷10號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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