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調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調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告 黃高德 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第1項、第2項情形準用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起訴請求撤銷經本院核定之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惟依上開調解書所附當事人名冊,原告僅為聲請人之代理人,非上開調解書之當事人,無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權,經本院於104年9月3日通知原告於文到5日內補正記載正確原告之起訴狀到院,原告於104年9月7日收受前揭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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