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汀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46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汀丞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109年度司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之分期給付義務。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汀丞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右轉彎,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雖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自民國107年4月29日案發至原審判決時,遲未能與告訴人 甲氏 美達成和解,於原審判決前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志願役軍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於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本院援引為宣告緩刑之理由,詳如下述),應予維持,除證據能力部分補充記載:「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51-54、68-7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㈡、至於本件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52-54、71-72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汀丞無任何前科紀錄,因家境不好,無法一次給付賠償金額,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對被告量處拘役55日,屬法定本刑中較輕之刑罰,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上訴人即被告王汀丞並未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何違誤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成立條款如下:「一、被告等願連帶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参拾柒萬参仟玖佰陸拾柒元。給付方式如下:1.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6日已先行給付現金柒萬参仟玖佰陸拾柒元予原告,另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壹拾萬元予原告,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點收無訛後不另給據。2.餘款貳拾萬元,被告應自109年6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二、原告願 宥恕 被告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9年度司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81-83頁),本院因此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上開調解,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但需附條件命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分期付款義務(見簡上卷第71頁),被告亦同意緩刑附上開條件,本院為督促被告尊重法律,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過失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09年度司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之分期給付義務,以符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怡親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汀丞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現服役於新北市○○區○○路○○○○號(海巡署磺港安檢所)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72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汀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所載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汀丞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 吳嘉 梁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應更正為「嗣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王汀丞在場,並向警員 吳嘉梁 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王汀丞於本院108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汀丞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被送往醫院治療,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參107年偵字第34626號卷第23頁)附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未能依規定右轉彎,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雖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自107年4月29日案發至今,遲未能與告訴人 甲氏美 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志願役軍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626號被告王汀丞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汀丞於民國107年4月29日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幸福路口,欲右轉至幸福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甲氏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右側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大道方向直行行駛,不慎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甲氏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頭部損傷、左眼眶及上頷竇骨折、右眼皮上下撕裂傷各3公分及5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汀丞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吳嘉梁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氏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汀丞於警詢時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及偵查中之自白。│上開機車,欲右轉至幸福││││路,而與在右側同方向直││││行由告訴人甲氏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氏美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詢時及偵查中指證。│上開機車,欲右轉至幸福││││路,而與在右側同方向直││││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乘上開機車,欲右轉至│││一)、(二)、證號查詢│幸福路,而與在右側同│││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方向直行由告訴人所騎│││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車│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損照片18張、監視錄影畫│事實。│││面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畫│2.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面光碟片1片。│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損傷後之蜘蛛│││(乙種)3紙。│網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頭部損傷、││││左眼眶及上頷竇骨折、右││││眼皮上下撕裂傷各3公分││││及5公分等傷害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情形記錄表1紙。│後,向到場處理警員吳嘉││││梁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上開犯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吳嘉梁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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