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38號
原告 徐俊棠
被告 陳韋 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60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5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街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租金,並應於每月10日繳交當月租金,且未約定租期,亦未收取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09年8月起即拖欠租金與水電費,共積欠租金64,400元、水電費7,209元。又被告已欠租達2個月,原告於110年8月間已以通訊軟體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並於110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故兩造間之租約已於110年9月10日終止,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1,609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水電費71,609元,及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000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1,609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00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次按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第440條第1項規定:「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第440條第2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2.系爭租約未約定租賃期限,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是被告負有依系爭租約條件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000元之義務。惟被告自109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是迄至110年8月間,被告業已積欠2個月以上,原告已於110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租金,如10日內不繳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10頁)。又雖上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然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此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82號、41年台上字第490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自明,是被告既於上開送達後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應已於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10日即110年9月10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1,609元,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5,000元,惟被告自109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是原告主張自109年8月1日起,計至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即110年9月10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13個月之租金共64,400元,又原告上開主張並未逾65,000元(計算式:5,000×13=65,000),核屬處分權之行使,應屬有據。又原告代墊水電即瓦斯費共7,209元乙節,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機欠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共計71,609元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000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0年9月10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000元,業如前述,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5,000元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