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 楊依凌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小字第2368號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9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洪加芳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雙方合約已視為終止,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213元,另應依約給付提前終止租約剩餘合約日曆天數除以合約期間總日曆天之專案補貼款15,005元,共計18,218元。而台灣之星公司業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8元,及其中3,2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濟部函、新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18元,及其中3,2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洪加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