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063號
原告 朱辛宏
被告 戚其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本院107年簡上字第376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判決確定,被告即債權人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即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5514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執行。前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朱辛宏(即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及女兒牆漏水原因,按附件一所示內容予以修復。」,原告已於民國110年5月30日施工完畢且防水保固2年;並前開確定判決所附之屋頂防水隔熱估價單,並非合適之施工方法,該估價單不宜指定材料及施工方式,要求據以辦理施工,此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3月8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0684號函覆(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函文)甚明。目前系爭建物已不再漏水,倘要求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認定之方式施作重新施工,將造成40多年之房屋防水層損傷。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55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照前開確定判決所示之工項及工法進行防水層之進行修復,目前仍有漏水之情形,故並無執行完畢之情事。被告現今仍飽受漏水之苦,原告卻罔顧事實,一再主張本件已執行完畢,是原告為本件之起訴,依法即有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有自行修復完畢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前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列屋頂平台、女兒牆既已經其修復完畢,而無漏水需修復之情形,業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此部分主張,先負舉證之責。
㈢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固據提出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3月8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0684號、屋頂女兒牆估價之滲水範圍、施工現況照片為據,然土木技師公會函文內容係就前開確定判決附件一所示範圍之確定及修復方式為回覆,核與原告是否已經完成修復之主張無關。原告雖另提出屋頂女兒牆估價之滲水範圍及施工現況照片,證明其已完成修復,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為自行以防水水泥、彈性水泥等產品在屋頂所進行之施工照片,並無原告之施工已達漏水修復程度之相關證據,原告亦未提出其具有水電專業之執照等專業能力證明文件以資審酌,則其空言已自行進行防水修復完畢,不得再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5514號修復漏水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