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748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賴德謙

被告 葉燈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68巷51弄與中山路1段281巷口處,因未依規定行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蕭閔中 駕駛訴外人 蔡佩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829元(皆為工資),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肇事責任,兩車在會車時並未發生擦撞,因當下伊並無任何感覺,原告保戶亦未向伊反應有擦撞情事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關於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駕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即被告駕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因未依規定行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既為被告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暨駕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情形,尚無足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原因係因被告與原告保戶會車時發生碰撞所致。而原告保戶蕭閔中於事故調查時亦自陳:係返家下車後察看,才發現左後車門有擦損,當時在現場與對方會車時,並未感覺車身震盪、未發覺雙方車體有發生擦撞(見本院卷第45頁),參以警方所調閱原告保戶行車紀錄器影像,亦未顯示系爭車輛與被告會車間有何擦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係因與被告會車間碰撞所致,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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