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57號

原告 王聖涵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律師

被告柏美汽車商行

法定代理人 周慶銘

訴訟代理人 彭依晨

複代理人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39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5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鄭榮華 接洽買車之事宜,原告於購車時向鄭榮華表示購買之車輛排氣管及避震器不得有改裝之零件,後原告於110年4月20日以119萬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103年出廠、廠牌:BMW,型式:Z4SDRIVE181,下稱系爭車輛),鄭榮華並保證系爭車輛之排氣管及避震器均為原廠零件,兩造並於同日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料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鄭榮華於110年5月3日交車前竟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之排氣管非原廠零件,但被告仍會依先前之保證更換為原廠之排氣管。交車後,原告於110年5月17日至保養廠維修時,經保養廠告知系爭車輛之避震器亦屬改裝零件,顯見系爭輛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之業務員鄭榮華更換原廠之排氣管及避震器未果,而更換系爭車輛之排氣管及避震器所需之費用為1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鄭榮華非被告之員工,只是系爭車輛買賣之介紹人,且被告有協助處理避震器,原告也認同處理之結果,排氣管則沒有處理好,更換零件之費用應予折舊,但原告後來就將系爭車輛出售,故原告沒有工資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車輛缺少所保證之品質,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鄭榮華是否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二)系爭車輛是否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鄭榮華是否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鄭榮華非其員工,僅係介紹人云云,然被告自陳容許鄭榮華介紹車輛並透過鄭榮華去接洽原告販賣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鄭榮華確實有協助被告出售系爭車輛,鄭榮華自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甚明。

(二)系爭車輛是否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6條、第360條定有明文。

2.系爭車輛排氣管部分,被告之使用人鄭榮華,於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系爭車輛排氣管雖有改裝,但交車後會協助更換,惟均無法尋得原廠零件等語,此有原告與鄭榮華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顯見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鄭榮華確實有承諾要將系爭車輛之排氣管更換為原廠零件,然因遍尋不著原廠之排氣管,而無從履行該義務,自屬債務不履行甚明。

 3.至系爭車輛避震器業經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鄭榮華保證為原廠乙節,此有原告與鄭榮華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確實有保證避震器為原廠之品質,又系爭車輛之避震器確屬改裝品乙節,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於110年6月16日有協助處理避震器,原告也認同處理之結果云云,然其僅係暫時為了乘坐舒適度所做之調整,且原告與鄭榮華其後仍數次討論討論更換避震器之相關事宜,足認修繕避震器並未取代被告有更換原廠避震器之義務,惟嗣後被告仍未將系爭車輛之避震器更換為原廠之設備,顯然缺少保證之品質,而具有瑕疵。又鄭榮華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其既有上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責,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同一責任。

 4.經查,系爭車輛之避震器及排氣管所需之維修費用為188,908元(含工資14,165元、零件174,743元),此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9、60頁),堪以認定。又民法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已生之損害,而非在懲罰加害人或使被害人因而得利。關於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蓋汽機車零件屬消耗品,因時間之經過即產生自然耗損,其耐用程度並無與新品相同之可能,而新零件之使用期限較舊零件長,更換新零件後,無異使系爭汽機車之該零件使用期限延長,故應予折舊,以免使被害人獲有超過受損害物品應有(原有)狀態之利益,再者被告並未保證更換全新之避震器及排氣管,故原告主張零件不應扣除折舊費用,尚非可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3年1月,已如前述,迄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474元(計算式:174,743×0.1=17,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4,165元,共計31,639元(計算式:17,474+14,165=31,639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31,639元,本院認以此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故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損害賠償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辯稱因原告已轉售系爭車輛,故無須計算工資之損害云云,惟更換避震器及排氣管勢必支出相關更換之工資,與原告是否售出系爭車輛無關,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件之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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