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48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德霖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1年6月7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27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而上訴人延至111年7月14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