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48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蔡德霖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1年6月7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人應於111年6月27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而上訴人延至111年7月14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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