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調字第54號
聲請人 陳麗香
兼訴訟代理人 陳宗男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 于維間 請求損害賠償件,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㈡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㈣原告民事起訴狀檢附之光碟內容,請以A4紙張列印(影片除外),並妥善裝訂。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