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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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
上訴人甲○○
22號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三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甲○○係台南縣永康市(下稱永康市)三合里里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亦係永康市三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星期二及星期三),並未僱用 陳由昆 、 蔣正民 、 李彥樺 、 李彥群 、 葉壽淋 、 賴建龍 、 莊春長 、 王龍祥 、 林國欽 、 黃俊銘 等十人,擔任該里環境打掃之臨時工,竟利用該里慢速壘球隊成員曾於假日練球完畢後打掃該里環境之機會,故意隱匿需以球員之名義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申請辦理「南瀛動起來」環境清潔整頓工作之臨時單工工資,而向壘球隊領隊蔣正民佯稱隊員打掃環境可請領打掃環境後之聚餐費用及球隊補助經費云云,致使蔣正民陷於錯誤,經徵得陳由昆、李彥樺、李彥群、王龍祥、林國欽、黃俊銘等人之同意(公訴人誤載已得莊春長同意),以上開人等及自己之名義,製作未填載日期、工數、單價、金額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而蔣正民因一時未能徵得莊春長、葉壽淋及賴建龍之同意,竟貪圖便利,盜用莊春長、葉壽淋及賴建龍之印章,盜蓋於上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上,而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蔣正民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致事後永康市公所乃據此核發扣繳憑單於莊春長、葉壽淋及賴建龍,而使該三人有受追繳稅捐之危險,而足生損害。迨上訴人取得上開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後,即填載日期、工數、單價、金額等事項,並製作不實之工人點檢簿,再檢具領款收據、憑證(含收據發票、僱工薪資表、施工前中後相片)等,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持向永康市公所申請辦理「南瀛動起來」環境清潔整頓工作補助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致使永康市公所誤認於上開時間確有陳由昆、李彥樺、李彥群、莊春長、王龍祥、林國欽、黃俊銘、蔣正民、葉壽淋及賴建龍等人從事「南瀛動起來」環境清潔整頓工作,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如數撥付款項。上訴人取得款項之後,即將之據為己有,用以貼補其宴請壘球隊成員之支出。㈡、上訴人明知其於八十九年(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二月一日及二日(星期二及三),並未僱用李彥群、 李彥逸 、 葉永茂 、林國欽等四人,擔任該里環境打掃之臨時工,且未經葉永茂及林國欽之同意,即盜用葉、林二人原交付用以辦理球員意外保險之印章,以葉永茂、林國欽、李彥群、李彥逸之名義,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及工人點檢簿,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另檢具領款收據、憑證(含收據發票、僱工薪資表、施工前中後相片)等,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由永康市公所代轉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鹽水溪流域垃圾清除及環境衛生整頓工作」補助款一萬六千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五萬元),致使台南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如數撥付款項,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充當其宴請壘球隊成員聚餐之用,而未交由里辦公處運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第三段)論述,上訴人另犯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二罪,但其事實欄對上訴人如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何一部分之事實係偽造私文書等情,並未明白認定;又上述偽造文書二罪均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乃原判決事實欄亦未記載有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事實,均屬理由不備之疏誤。㈡、關於蔣正民盜用莊春長、葉壽淋、賴建龍印章製作不實之空白臨時單工工資收據部分,究竟上訴人是否知情而填載日期、金額,與蔣正民分擔實施犯行而為共同正犯?抑或上訴人對此本不知情,此部分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責?另蔣正民徵得陳由昆等六人同意,製作空白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再交由上訴人填載日期、金額部分,該六人是否授權上訴人填載,抑或另有其他事由,此關係上訴人是否構成偽造文書,或陳由昆等人應論處與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之問題,原判決並未釐清,致事實有欠明白,應屬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李彥群、李彥逸、葉永茂、林國欽等四人名義冒領環境衛生整頓補助款一萬六千元部分,固敘明係盜用葉永茂、林國欽印章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以冒領補助款,但對使用李彥群、李彥逸二人名義領款部分,究竟有無徵得其二人同意為之,抑或同係盜蓋其二人印章冒領?原判決未深入調查並明確認定,致此部分事實仍有疑問,同屬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林永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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