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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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現另案於臺灣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966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⑴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及桃園縣大園鄉等地,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針頭插入血管抽血融合後再注射入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為警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辦、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查訊問筆錄。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二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之宣告,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
五、附記事項:
(一)檢察官起訴事實更正如前。未據起訴之部分,因與經起訴且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施用之時間接近且未曾中斷多時,所犯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在警察未發現其有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證據之情況下,主動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執勤檢察官自首其有附表編號二之犯行,及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在警察未發現其有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證據之情況下,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交付施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等情,分別有該偵訊筆錄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附表編號二、三部份之犯行雖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惟被告於自首前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為警查獲,全部犯行是否有自首減刑之適用之疑義。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之自首,係據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犯罪已被發覺而由警察機關就已發覺部分之犯罪訊問調查中,行為人自動陳述該連續犯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自首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可言」、「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而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既以一罪論,則連續犯罪之一部經發覺後,被告再行供出他部,仍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第七二五六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等判決意旨參見)。是本案既有一部分非自首查獲,全部不得為自首效力所及,應認均無自首之適用。
(五)本案被告持有扣押如主文所示之附表編號四⑴所示之物,其中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分離不易,或分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均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本條項款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其效果除「沒收」外,尚有「銷燬」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爰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適用本條項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另扣案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⑵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為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承襲修正前肅清煙毒條第十二條之規定而來,該條及本條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如該器具於日常生活中尚為被告用作為他項用途,即非此處所謂「專供」之範圍(大理院三年統字第一三九號亦同此見解)。查前述所扣押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四⑵所示之物,雖可認為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依一般常情觀之,其等仍尚有其他用途,被告如不將之用於施用毒品之用途,亦堪想像,是尚難遽認其屬專供施用所得毒品之器具,應堪認定。須說明者,所謂「專供」概念必須嚴予界定之原因,尚因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對於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另有處罰之規定,且該罪之刑罰更重於施用毒品之罪,如未予嚴格界定,恐將施用毒品者為便於施用,附帶的以吸管、針筒等物,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利施用之行為,反不當地納入「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造成主要之施用行為反被因便於施用之附屬製作行為所排除,而論以施用者製造器具之罪行,處以更重之刑罰,不僅不當架空施用毒品罪刑之條文,使幾無適用之餘地,且將單純之施用者論以製造器具之罪刑,當非立法者之原意。是既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即無法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惟其仍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一│九十四年二月十九│苗栗縣頭份鎮 忠孝 │注射針筒一支│││日晚間九時五十分│一路與忠孝二路口││││許│││├──┼────────┼────────┼─────────┤│二│九十四年五月三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無│││日上午十二時許│檢察署││├──┼────────┼────────┼─────────┤│三│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摻有血跡之注射針筒│││日晚間七時五十分│村大工路一00號│一支││││前││├──┼────────┼────────┼─────────┤│四│九十四年七月二十│苗栗縣竹南鎮博愛│⑴海洛因一包(淨重│││四日晚間五時五分│街四十八號(新光│0‧0八公克,空│││許│明賓館五0三號房│包裝重0‧一八公││││)│克,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二一號)。│││││⑵注射針筒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