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8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德澆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5月26日19時許,駕駛 龔文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該車為龔文賓交付其弟丙○○使用)行經桃園縣○○鎮○○路時,因與丙○○發生口角爭執而不悅,竟急踩油門愈加高速行駛。丙○○見狀先以口頭加以勸阻未成,遂趕緊趁隙將汽車鑰匙抽出而制止之,該車因而滑行至介壽路78號前對向車道上而逆向停止,
2人旋即開啟車門下車,而在車門兩側對峙繞行追逐搶取車鑰匙,甲○○欲丙○○交出鑰匙未成,情緒愈加激動,竟基於毀損之故意,隨手拾起置於駕駛座旁之電纜線接續敲擊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四面車窗玻璃多次,致使該車之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四面車窗玻璃完全碎裂,且在盛怒之下,接續於同日19時39分許,明知該車逆向停放於車道中央,且當時人車往來頻繁,如放火燒車可能延燒、引燃油箱內之汽油爆炸而波及行經人車及附近建物,致生公共危險,竟從車上放置之面紙盒內隨手抽取數張面紙,隨即手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面紙,並自駕駛座車門外彎身入內將燃燒之面紙火炬丟置於右前座位上,放火燒燬龔文賓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致生公共危險。甲○○放火後旋即離去現場,丙○○則留在現場試圖撲滅火勢未果,幸經路人報警,消防隊緊急前往灌救始撲滅火勢。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電纜線擊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四面車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縱火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並沒有放火,伊的手因為敲玻璃割傷都是血,伊不可能放火,伊離去現場只是為了就醫,離去前車子還好好的,伊不知道為什麼會起火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汽車起火有可能是被告點燃香菸不小心燒到面紙才燒起來,本件有可能是抽煙引起的失火,且被告既有勇氣自承砸毀車窗玻璃,應無必要矢口否認放火犯行,又果真係被告縱火,告訴人何以不報警將被告當場逮捕云云。經查:
㈠上開毀損車窗玻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時迭次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14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堪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上開放火燒燬前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業據證人丙○○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我堅持不給鑰匙,被告就抽車上面紙盒幾張點火,因為被告手上有電纜線,我不敢靠近,車子就愈燒愈大,被告因為搶鑰匙不成,先砸車然後才放火燒車(見偵查卷第40、56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車窗先被砸,然後被告用面紙點火丟到右前座位,因為我鑰匙不給他,面紙是車上的,打火機是被告的,我有親眼看到被告點火然後將面紙丟到車內,我本來想去滅火,但我怕他過來攻擊,我有看到被告點火的行為,被告在車外點火,就是靠近駕駛座那邊點火,我當時站在右前座門外,我有拿一個本子去撲滅火源,但火反而散開,被告當時並沒有在抽菸,被告是站在車外,彎著身體進入車內,把點燃的面紙丟在右前座,當時是下班時間,往來的車輛很頻繁,我們的車子停在對向車道上,被告打火機拿在手上,在胸前的位置點燃面紙,是一張張丟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62頁)明確,核與在場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當時我在介壽路78號前做生意賣麵,離本件自小客車大概2、3個車道的距離(經丈量約912公分),我有向警察表示我看到2個人追來追去很久,然後其中1個人砸車,他們有先繞車子很久,後來車子燒起來時我看到2個人,當時車子很多,我沒有辦法過來救火,砸車的那個人拿的是條狀的東西,車子起火的時候車旁有2個人,這2個人分別站在汽車前座即駕駛座、右前座的兩邊,駕駛座和右前座的門都是開啟的,起火後2個人都散開,我看到車子的右邊著火,車子剛燒起來的時候,有看到火光,但煙比較大,煙是從右前車門冒出來的,剛開始有一點煙冒出來的時候可以看到有2個人,但是濃煙的時候就沒有辦法看到人,那2個人剛開始在追逐的時候,其中一個拿條狀東西的人在追另1個,後來才砸車,起火是砸車後的事情,起火當時介壽路車流量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燒燬情形照片14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2頁)。而本次火災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亦有桃園縣消防局93年6月24日桃消調字第0930600280號函暨所附有桃園縣消防局93年6月11日第I04E26T1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徵(見偵查卷第9至22頁)。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以打火機點燃面紙放火燒車云云,然查:㈠被告如何以打火機點燃面紙丟置於車右前座而放火燒車一節
,已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歷歷,已如前述(見偵查卷40、56頁、本院卷第48至62頁),而經核證人丙○○就被告放火之動作、所站立之位置、點燃面紙後丟置之位置、當時車門開啟之狀況等細節之處,於檢察官訊問時乃至於本院審理受交互詰問時,前後所述均係一致,且又與在場目擊證人乙○○於本院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先是1個人拿條狀硬物追著另1個人繞車子跑很久,然後就開始砸車,後來2個人站在車子前座兩側門外,前座車門都是打開的,車子開始燒起來,煙是從右前車門冒出來的,煙冒出來當時確定有2個人在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衡諸證人乙○○與被告素無怨隙,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在卷,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虛詞構陷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屬可信,可見於車子起火燃燒且有煙自車門冒出時,被告確係在場,其所辯離去前車子還好好的,並不知道為什麼會起火云云,並不可採。
㈡而案發之前被告與證人丙○○發生口角爭執,丙○○遂將汽
車鑰匙抽出,而致車子停放在馬路中間,被告下車索討鑰匙不成遂砸車洩憤,乃將車窗玻璃全部敲碎之事實,除據證人丙○○、乙○○證述明確如前述,復為被告所坦認無訛,足認被告於燒車之前,與證人丙○○已有嚴重口角爭執,被告因向丙○○索討鑰匙不成憤而破壞車窗玻璃之舉,亦徵其當時情緒已處失控狀態。而本件起火點係在較鄰近丙○○當時站立位置之右前座上,與被告盛怒之下欲攻擊丙○○之情狀恰又相符。
㈢而本件遭燒燬之自用小客車係丙○○之兄龔文賓所有,交付
予丙○○使用一情,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且有龔文賓出具之委託書(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此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4、29頁),是該車為丙○○受兄之託所管領,其應無可能將之燒燬,否則何必阻止被告繼續駕車,又何必將汽車鑰匙收起而不肯讓被告繼續使用,均足見丙○○保護該車免於受破壞之情甚明。而丙○○更係守候於現場試圖救火之人,若真係丙○○將車稍燬,則被告在場見此情形,實不可能於偵、審中隻字未提。
㈣就放火燒燬自小客車之方式,係以被告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車
上面紙盒內抽取之面紙,而丟置在車內一節,已據證人丙○○證述如前,除有卷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經勘查起火處,僅發現被火燒燬之座椅及「紙張燃燒殘餘物」一情可資為憑之外(見偵查卷第15頁),亦有被告自承的確隨身攜帶打火機一節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坦認:(辯護人問:你是否記得車上有無面紙?面紙在何處?)車上有面紙,很多處都放有面紙,因為當時我還在龜山那裡加油5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亦可認證人丙○○所指被告自車內隨處抽取面紙後點燃放火燒車,並非子虛。
㈤被告雖又辯稱:伊毀損的犯行都認罪了,不可能有放火燒車
還要否認,且當時伊的手因為敲玻璃有受傷,伊不可能放火燒車云云。然放火乃屬侵害社會法益、危及公眾安全之重罪,與毀損玻璃僅涉私人財產權、個人法益之輕罪自不能相提並論。況依辯護人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當時僅受有左側手腕撕裂之傷害(見本院卷第23頁),其右手部分則未受有傷害,則其傷勢亦不致於無法抽取面紙並點火引燃之程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而辯護人雖辯以:可能係被告抽菸不甚引起失火云云,然證
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證述當時被告並無抽菸,已如前述(見本案卷第58頁),且自2人開始口角衝突至車子起火,僅歷時20分鐘,於此短暫期間內以菸蒂引起如此烈火,乃迅及證人丙○○無法撲滅之程度,此於吾人生活經驗上實無可能,且如係被告抽菸之菸蒂不慎引起失火而非故意所為,何以被告不將之撲滅,反而在火煙竄起之時棄離現場,顯見上開所辯亦係其臨訟編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至其以若係被告縱火,告訴人何以不報警將被告當場逮捕云云之辯解,然查當時該車已起火燃燒,其情甚急,一般人於此情況下當以救火為第一要務,況係自己車輛遭人縱火之情形,告訴人當係於現場忙於救火,其豈有餘暇追捕被告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放火燒毀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公共危險」,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發生實質損害為必要。本件EQ-8175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縱火而燒燬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件及現場照片14幀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放火所在,係道路中央(參見偵卷第12、18頁現場圖),為公眾往來之道路,且值下班時間,人車流量相當之鉅,並非空無一物,附近且有建物,被告在該處焚燬車輛,若稍有不慎或未能及時撲救、控制,實有危及附近人、車、建物之危險,此參諸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前往火場途中件有火舌竄出伴隨大量濃煙、臭味等狀況,到達時火舌及濃煙由自小客車車廂內竄出,燃燒聲音強,有濃厚黑煙及汽油味並有一聲輕微爆炸聲響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則倘被告放火後,如未及時撲滅火勢,即有延燒、甚至引爆油箱內汽油而爆炸波及周遭不特定人之財物、車輛,甚或住宅或建築物之可能,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已致生公共危險。至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告訴人進行測謊,然按測謊係以受測者回答問題之心跳脈搏反應為研判之標準,而本件事證已明如前,況被告、告訴人丙○○自案發後迄今相同問題已被訊問多次,是本院認已無對
2人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本件被告放火燒燬龔文賓所有交由丙○○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並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175條所稱「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致其物已喪失其原有效用而言,本件自用小客車因火力燃燒,已喪失其行駛效能,應認已發生「燒燬」既遂之結果。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先以電纜線敲碎車窗玻璃數次,再接續放火燒燬該車,係出於1個毀損犯意而接續所為之自然意義上1行為,為接續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事實犯有刑法第354條之罪名,然按放火燒燬他人之物,本質上即具有毀損他人物之行為,故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罪,檢察官認被告所涉公共危險與毀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應有未合。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口角,即砸毀車窗玻璃,且無視於公眾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縱火燒車,縱火地點在道路中央,危害至鉅,犯後復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並無悔意,其犯罪之情節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放火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既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另未扣案之電纜線1條,係放置於自用小客車上屬於車主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且因該自用小客車已遭燒燬,無證據證明該電纜線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