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福太醫院兼任會計部、總務部主任,並為福太醫院保管該院在萬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簡稱萬泰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該院在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下簡稱土地銀行)領用之支票本(帳號:五七一0之九號),為從事相關業務之人,詎丁○○竟利用其擔任上揭二項職務,集福太醫院金錢之支出、管理於一身,無人稽核之漏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在上開任職期間內,或自上揭帳戶內提領現金,或憑藉其權限,以福太醫院名義簽發支票,連續將下列五筆款項侵吞入己,挪為己用,所為之具體業務侵占行為如下:
(一)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自上開萬泰銀行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後,與丁○○自有之現金二十萬元合共五十萬元,存入 賴女 在世華銀行桃園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自福太醫院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十萬元。
(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自福太醫院上開帳戶內提領九十三萬元。
(四)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自福太醫院上開帳戶內提領六十萬元。
(五)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自行由其保管之上開支票本內,隨意抽取一張已預載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票號為ARC0000000號之支票後,再於前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金額為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並蓋用福太醫院之大、小章後,交付予「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支付丁○○個人應付之汽車保險費。「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嗣並透過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
二、嗣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離職後,福太醫院發現相關帳目不清,經自行核帳後,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福太醫院負責人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在兼任福太醫院會計部、總務部主任期間內,先後自福太醫院在萬泰銀行開設之上開帳戶中,分次提領三十萬元、十萬元、九十三萬元、六十萬元等四筆款項,另以福太醫院名義,簽發面額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之ARC0000000號支票一張,償付其積欠「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保險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為福太醫院墊付醫生之現金薪資、醫療耗材等支出,故事後伊再由醫院帳戶內領款償付,至於支票,則是伊向前院長 陳文正 借用的,陳文正事先有同意,事後伊也已經將款項還給會計丙○○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福太醫院兼任會計部、總務部主任,並為福太醫院保管該院在萬泰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該院在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領用之支票本(帳號:五七一0之九號),嗣其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先後自福太醫院上揭萬泰銀行帳戶內,各提領三十萬元、十萬元、九十三萬元及六十萬元,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福太醫院名義,簽發一張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桃園分行,面額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九元,票號ARC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支付其個人應付之汽車保險費,上開支票嗣並由「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透過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示兌現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並有上揭福太醫院萬泰銀行帳戶之對帳單、支票影本、萬泰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九一)桃園字第0八七號函暨所附傳票、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 華桃 存字第一七五號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一百六十四頁至第一百六十六頁、第二百二十頁,偵字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度 桃小調 字第三二二號卷第一百0五頁)。
(二)證人即接任之會計乙○○到庭證稱略以: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陸續交接福太醫院的帳冊,在交接的過程中,發現萬泰銀行的甲、乙存存摺,華南銀行的甲存存摺,空白支票本沒有交還,(前會計)丙○○有列一張交接明細給伊,伊才去銀行調交易明細,發現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有提領六十萬元的現金,丙○○說她也不知道這筆錢的用途,之後發現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有三十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各被提領十萬元、九十三萬元,帳冊上沒有這些款項用途的記載,也沒有傳票,本件開給保險公司的支票情形,也是一樣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證人丙○○到庭證稱略以:伊負責處理福太醫院的帳,醫院的現金支出,必須要製作現金傳票,交給伊列入醫院帳冊,現金如果由伊支付,傳票就由伊填寫,如果是被告去領,被告也會自己製作傳票交給伊記帳。提領現金時,提領的人要將錢交給伊,伊再製作現金收入傳票,如果再支出,則必須製作現金支出傳票,若未將錢交給伊,例如直接支付利息,伊就製作轉帳傳票。八十四年後,被告跟伊說萬泰銀行帳戶已經沒有使用,叫伊不用再做這部分的帳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是則,被告領取上開五筆款項,均未告知丙○○入帳,又無法合理交代用途,甚且向丙○○佯稱:已經不用再做萬泰銀行帳戶的帳等語,佐以被告在離職時,又未將保管之萬泰銀行帳戶存摺、支票本交還,不無藉此混淆帳目之意,綜上,自足認定該五筆款項,已遭被告個人挪用,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為福太醫院墊付醫生之現金薪資、醫療耗材等支出,故事後伊再由醫院帳戶內領款償付,至於支票,則是伊向院長陳文正借用的,陳文正事先有同意,事後伊也有將款項還給會計丙○○云云。惟查,證人陳文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伊從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另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擔任福太醫院的院長,福太醫院缺資金,是由股東拿錢出來墊,不會跟員工借錢。福太醫院開支票,要蓋福太醫院的大印章,再加蓋伊或 涂百洲 、 饒奇雲 的章,被告保管有饒奇雲的章,故伊不知道被告在八十七年七月間,有開福太醫院的支票繳交汽車保險費等語(偵續卷第三十頁反面,陳文正之偵訊筆錄,業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福太醫院曾因資金短絀,而向院長陳文正借款,但沒有向員工借過款,被告說有借錢給醫院,伊不記得有這種情形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筆錄)。且帳冊內亦確實查無本件五筆款項之傳票或帳目,此如前述,以上事證,均難佐證被告所辯;伊先墊款給福太醫院,事後由福太醫院還款,支票是向陳文正借的云云屬實。且查,被告自福太醫院萬泰銀行帳戶分次提領之四筆現金各為三十萬元、十萬元、九十三萬元及六十萬元,不僅各單筆金額均甚高,合計更有約二百萬元之多,果若被告確有為福太醫院墊款、還款等情事,則被告為自己利益著想,理應保留相關憑證,以備日後與福太醫院結算,準此,被告迄今始終未能提出其為福太醫院墊款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甚至無法指出其究竟為福太醫院墊付何種款項,亦明顯與常情不符。況且,被告身兼福太醫院之會計、總務工作,對相關會計及記帳流程,知之甚稔,其在本院調查時,經質以:「若員工先替醫院墊款,如何記帳」時,亦答稱:「丙○○會先在帳上記載墊款,還的時候,她也會在帳上沖回來,墊錢的員工向丙○○告知墊款時,也會將收據交給丙○○」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筆錄),是則,果若被告確有為福太醫院墊款之情事,帳冊內豈會對相關款項用途之記載,均付闕如?被告亦不應坐視丙○○不加登帳,始符常理。不僅如此,本件福太醫院在萬泰銀行之帳戶內,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存款數字不少於五十五萬餘元,八十九年二月間之存款亦有六十七萬餘元,有前揭存款明細表可稽,以此論之,福太醫院在前揭時間內,實無因資金不足,而向被告借款之必要。更有甚者,被告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提領六十萬元時,翌日乙○○即將前來接任會計,雙方交接在即,則被告又何以不告知乙○○有該筆款項之支出?被告所辯在在與常理矛盾,且與現有事證亦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擔任福太醫院總務部主任,掌管現金出納,並保管有福太醫院之支票本、印章,及股東饒奇雲之印章,此分經被告與證人陳文正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陳文正並補稱:伊只有事後看報表等語(偵續卷第三十頁反面),顯見被告係有權代福太醫院簽發支票之人。是故,被告簽發本件支票,僅涉及侵占支票之票款,與偽造有價證券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兼任福太醫院之會計部、總務部主任,掌管福太醫院之存摺、印章、支票簿,自係從事相關業務之人。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五次侵占福太醫院之款項,前四筆侵占款項之時間緊接,五次犯行則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參以被告係利用其身兼福太醫院總務部、會計部主任,無人稽核其如何使用福太醫院款項之機會犯罪,以相同手法犯罪,應足認其五次所為,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約二百萬元,及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福太醫院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魏于傑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