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更(四)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蘇信正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5號 中華民國 9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34號、91年度偵字第842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陸仟元應予追繳,並其中新台幣兩萬元發還被害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另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發還台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蓋用於「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上之「 莊春長 」、「 葉壽淋 」、「 賴建龍 」、「 葉永茂 」、「 林國欽 」、「 李彥群 」、「 李彥逸 」之印文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領據收據上「葉永茂」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禠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陸仟元應予追繳,並其中新台幣兩萬元發還被害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另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發還台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偽造蓋用於「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上之「莊春長」、「葉壽淋」、「賴建龍」、「葉永茂」、「林國欽」、「李彥群」、「李彥逸」之印文及偽造領據收據上「葉永茂」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台南縣永康市三合里里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亦係永康市三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週二及三),並未僱用 陳由昆 、 蔣正民 、 李彥樺 、李彥群、葉壽淋、賴建龍、莊春長、 王龍祥 、林國欽、 黃俊銘 等十人,擔任該里環境打掃之臨時工,竟利用該里慢速壘球隊成員曾於假日練球完畢後打掃該里環境之機會,故意隱匿需以球員之名義向台南縣永康市政府申請辦理「南瀛動起來」環境清潔整頓工作之臨時單工工資,而向壘球隊領隊蔣正民佯稱隊員打掃環境可請領打掃環境後之聚餐之費用及球隊補助經費云云,致使蔣正民陷於錯誤,經徵得不知情之陳由昆、李彥樺、李彥群、王龍祥、林國欽、黃俊銘等人之同意(公訴人誤載已得莊春長同意),以上開人等及自己之名義,製作未填載日期、工數、單價,金額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而蔣正民因一時未能徵得莊春長、葉壽淋及賴建龍之同意,竟貪利圖便,自行盜用莊春長、葉壽淋及賴建龍之印章,盜蓋於上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上,而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蔣正民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交予甲○○。迨甲○○取得上開內容空白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後,即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而填載日期、工數、單價、金額等事項,並登載製作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工人點檢簿,再檢具領款收據、憑證(含收據發票、僱工薪資表、施工前中後相片)等,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持之向永康市公所申請辦理「南瀛動起來」環境清潔整頓工作補助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致使永康市公所誤認於上開時間確有陳由昆、李彥樺、李彥群、莊春長、王龍祥、林國欽、黃俊銘、蔣正民、葉壽淋及賴建龍等人確有於上開時日從事「南瀛動起來」環境清潔整頓工作,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如數撥付款項,並登記於上開公所之承辦公務員所掌之支出傳票、憑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足以生損害於該市公所及陳由昆等十位申請名義人。甲○○取得款項之後,即將之據為己有,用以貼補其宴請壘球隊成員之支出。
二、甲○○又承上開犯意,明知其於八十九年(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二月一日及二日(週二及三),並未僱用李彥群、李彥逸、葉永茂、林國欽等四人,擔任該里環境打掃之臨時工,且未經葉永茂及林國欽之同意,即盜用葉、林二人原交付用以辦理球員意外保險之印章,以葉永茂、林國欽、李彥群、李彥逸(以上後二人未經被告確實告知詳情下交予被告印章,遭被告借用為人頭申報,亦屬盜用印章)之名義,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及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工人點檢簿,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另檢具領款收據、憑證(含收據發票、僱工薪資表、施工前中後相片)等,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由永康市公所代轉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鹽水溪流域垃圾清除及環境衛生整頓工作」補助款一萬六千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五萬元),致使台南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如數撥付款項,並登記於承辦公務員所掌之會計支出傳票、憑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足以生損害於李彥群、李彥逸、葉永茂、林國欽等四人及該市公所暨台南縣政府。而甲○○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交由里辦公處運用,而係充當其宴請壘球隊成員聚餐之費用。
三、甲○○另行起意明知三合里慢速壘球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期間,並未聘請葉永茂為教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葉永茂存放於甲○○處辦理保險之印章,冒用葉永茂之名義,簽名、蓋印而偽造領款收據一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三合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持向永康市公所申請慢速壘球訓練活動經費二萬元,致使永康市公所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如數撥付款項(該款項為台南縣政府補助款),迨甲○○取得款項後即據為己有,嗣至葉永茂取得扣繳憑單發現憑空多出一筆教練費之所得稅,向被告甲○○反應,被告甲○○方另拿出二萬元交莊春長納入壘球隊帳內,致葉永茂可能因此溢繳所得稅及永康市政府管理補助經費及會計項目之正確性,而足生損害於葉永茂及永康市政府。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因此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在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均是。本件被告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牽連犯普通詐欺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於原審法院判決後,上訴本院,經本院上訴審(即92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後均提起第三審上訴,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因上訴不合法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0號),然本院上訴審判決既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被告本部分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牽連觸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認被告所犯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所牽連觸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已合法上訴,其有連續犯關係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牽連犯普通詐欺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並為上訴效力所及而尚未確定,應一併審理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蔣正民、葉壽淋、賴建龍、李彥群、李彥逸、林國欽、葉永茂、莊春長、李彥樺、黃俊銘、王龍祥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被告於偵、審中提出及偵、審中所調取函查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係永康市三合里里長,亦係同市三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有以三合里辦公室申請「南瀛動起來」補助款二萬元,並於上揭時、地以陳由昆等十人壘球球員名義申請經費款項及製作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之日期、單價、金額;以李彥群等四人擔任臨時工請領經費及補助款以及以葉永茂擔任三合里慢速壘球隊教練之名義詐領二萬元教練費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有僱用陳由昆等十人,擔任該里環境打掃臨時工,但申報日期填寫錯誤,實際掃地時間是星期天,事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才向市公所申報,申報經費確用於壘球隊,否認其行為是施用詐術及偽造文書」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甲○○故意隱匿以球員之名義向台南縣永康市政府申請辦理「南瀛動起來」環境清潔整頓工作之臨時單工工資,而向壘球隊領隊蔣正民佯稱隊員打掃環境可請領打掃環境後聚餐之費用及球隊補助經費等情,致使領隊蔣正民誤解而向球員陳由昆、李彥樺、李彥群、莊春長、王龍祥、林國欽、黃俊銘等人宣佈如參加清潔工作,並於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單據上蓋章,即可由甲○○向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請領球隊經費補助及午餐聚餐費用補助等情,迭據蔣正民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在偵查中供承:「他向我表示請球員打完球後清掃社區,事後他可向市公所請款,用以支付該清潔之午餐費用」(見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八三、八四頁);復於同年八月九日偵查中供稱:「甲○○告訴我打掃可以請經費給球隊吃飯,我知道是向公所請,不知道是請工資」(見偵續字第三四號卷第一九一頁背面)等語明確,於本院上更二審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見上更二審卷第七二至七四頁),足見壘球隊領隊之蔣正民亦係認可為球隊獲得補助經費,於未完全了解所填寫資料詳情下為被告甲○○所利用,尚難認蔣正民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另查證人(即壘球隊隊員之一,同時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臨時單工工資申請名義人)葉永茂,自始即未參加過清潔工作,亦未參加過聚餐,自無從同意被告甲○○及蔣正民二人以其名義,向永康市公所申請臨時單工工資,業據證人葉永茂於原審具結證實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另證人葉壽淋證稱:被告係向其告稱清掃工作義務社區服務,工作完成後,由伊宴請參加清潔工作之球員午餐,從來不知被告以其名義申報臨時單工工資,伊係收到扣繳憑單後,方知被告以其名義申請臨時單工工資等語(見偵續第三四號卷第一一六頁),況證人賴建龍自八十八年六月間即未參加壘球隊集訓、清掃及聚餐,亦未在臨時單工工資上蓋章或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申請臨時單工工資,亦據證人賴建龍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可按(見偵續第三四號卷第一七八頁背面、一七九頁),足見上情非虛。
(二)又被告甲○○與壘球隊成員平時係於假日練球完畢後從事環境之打掃,並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等非假日時間從事環境之打掃等情,已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見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四、三四頁;偵續字第三四號卷第一三七、一九二至一九三頁;上訴卷第三八、六三至六四頁;上更一卷第三八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蔣正民及證人李彥樺、李彥群、李彥逸、莊春長、王龍祥、林國欽、黃俊銘、葉壽淋、賴建龍等人於偵查中或原審到庭結證內容相符(見李彥群在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六頁背面、李彥逸在第八頁至第九頁、林國欽在第十五頁、葉永茂、林國欽、莊春長等在第四二至四五頁、偵續字第三四號卷第一一四頁背面、一一六頁、葉壽淋在第一二一頁背面、李彥群在第一三九頁背面、李彥逸在第一四二頁、李彥樺在第一四四頁、黃俊銘、林國欽、王龍祥等在第一四六頁背面至一四九頁、賴建龍在第一七八頁背面;葉壽淋、莊春長等在原審卷第三八頁之證詞)。另觀諸卷附被告甲○○所製作之工作點檢簿(見偵續字第三四號卷第十八至三一頁),其工作日期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等非星期例假日,足認被告所製作之工人點檢簿已有不實之處,足以生損害於上揭不知情之陳由昆、李彥樺、李彥群、王龍祥、林國欽、黃俊銘、莊春長、葉壽淋及賴建龍等人。雖被告甲○○於本院辯稱係申報日期填錯,事後才向市公所申報云云,但查被告甲○○製作之工作點檢簿勾選日期為二十八、二十九日,臨時單工工資收據日期則為同年月三十日,被告甲○○所辯誤填日期,不足採信。
(三)再查,被告甲○○以同樣之手法明知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及二日(星期二及三),未僱用李彥群、李彥逸、葉永茂、林國欽等四人,擔任該里環境打掃之臨時工,且未經葉永茂及林國欽之同意,即盜用葉永茂及林國欽之印章,以葉永茂、林國欽、李彥群、李彥逸之名義,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以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檢具該臨時單工工資及工人點檢簿經永康市公所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鹽水溪流域垃圾清除及環境衛生整頓工作」補助款一萬六千元一節,已據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見偵續字第三四號卷第一九二頁以下),核與證人葉永茂、林國欽於偵查中、證人李彥逸於調查站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八至九、四六頁;偵續字第三四號卷第一四二頁),證人林國欽於調查站中證稱:「(問:同意以你名義提出申請?款項流向?)我在去年間曾同意蔣姓領隊以我名義申請補助款之要求,但事後三合里里長甲○○以我名義向永康市公所申請環境整理工資乙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十五頁),被告甲○○嗣後辯稱事前有告知他們云云,顯不足採,是被告甲○○未確實告知詳情,及未經葉永茂及林國欽之同意,即盜用葉永茂及林國欽之印章,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一節,洵堪認定。至李彥群(係被告之子)雖於本院上更二審陳稱:伊有打掃,打掃之日期不記得了,有蓋章領錢,印章是用來打掃完請款聚餐用的,打掃都是在週日打掃的,有同意辦理鹽水溪流域垃圾清除工作補助款云云(見上更二卷第四五、四六頁),惟李彥群係被告之子,所證本有迴護其父之虞,況其不知打掃之確實日期,打掃地點又非申請補助所載之塩水溪流域清理垃圾,均不合被告甲○○申報請款之情形,且被告甲○○告知壘球隊員稱打掃係義務勞動等語,李彥群等人當時之認知自非受雇而得請領工資之事,足見以彼等名義所製作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自係被告甲○○所偽造,李彥群之證言並不能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另證人李彥逸則因左腦出血、右肢癱瘓、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有其父即被告甲○○之供述暨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自無從採取證言憑辦,惟其前既稱伊自己並非壘球隊員,即有打掃亦非上開鹽水溪流域垃圾之清除工作,應無實際參與被告甲○○所申報打掃環境時、地之可能,被告甲○○以其名義申報工資,自屬偽造,併此敘明。至證人李彥樺、李彥群二人固曾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二人有參加過打掃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
一、四十二頁),姑不論其等均係被告甲○○之子,所證難免有偏頗之虞!況參以證人李彥樺於偵查中固證稱確曾隨壘球隊打掃環境,但不確定日期是否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八日與十二月廿九日二日云云(見偵續字第三四卷第一四四頁);而證人李彥群於偵查中則證稱:未受雇三合里從事打掃,但曾利用星期日打球後協助社區打掃,……實際清潔日期並非報領工資所記載之日期(見偵字第一一九七五號卷第六頁反面至七頁);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二月二日(星期二、三)未從事社區打掃工作,球隊從未在非假日打球等語明確(見偵續字第三四卷第一三九頁反面),再衡以證人葉壽淋於原審到庭證稱:我不認識李彥樺,李彥群曾經跟我們打過球,有與我們掃地,李彥樺、李彥逸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證人莊春長、葉永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就此被告甲○○亦不否認李彥樺沒有打過球乙節(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準此,證人李彥樺既未曾隨隊打過球且隊員亦未曾看過,焉有可能於球隊打球結束後再臨時加入打掃社區環境之可能!再者,壘球隊球員未曾於上開時日打掃社區環境乙節,業據前述,並經證人 陳冠玨 、 林志賢 到庭結證無訛(見上更一審卷第六五、七0頁),則證人李彥樺、李彥群二人所證稱:伊二人有參加過打掃工作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與前開實情不符,無足採取。
(四)按被告甲○○所申請之上開二筆清潔補助款,均需檢據核銷,如果未實際執行或執行支出未達核准金額,即不能報銷或只能以實際金額報銷,已據證人即永康市公所承辦人員 戴明世 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偵查中證實在卷(見偵續卷第三四號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準此,被告甲○○以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及工人點檢簿持之向永康市公所申請清潔補助款,使永康市公所陷於錯誤,由該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之會計費用動支請示單、憑證、支出傳票上,足以生損害於陳由昆等十位臨時工名義申請人及永康市公所。被告甲○○領得永康市公所所發給之上開補助經費後,並未轉發給上開陳由昆等申請名義人,亦未將之交付當時負責壘球隊經費記帳之球隊經理莊春長入帳,再與其所事先墊支之聚餐費用結算,以便多退少補,已據證人莊春長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中結證在卷(見第一一九七五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反面),復審核莊春長所提出之球隊之帳簿,並無該等費用之記載,有該帳簿存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補助經費據為己有,以供其宴請壘球隊成員所支出費用之補貼,洵無疑義。被告甲○○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另檢具領款收據、憑證(含收據發票、僱工薪資表、施工前中後相片)等,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由永康市公所代轉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鹽水溪流域垃圾清除及環境衛生整頓工作」補助款一萬六千元(連同其他款項共計五萬元),致使台南縣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如數撥付款項,並登記於承辦公務員所掌之會計支出傳票、憑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足以生損害於李彥群、李彥逸、葉永茂、林國欽等四人及該市公所暨台南縣政府。而被告甲○○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交由里辦公處運用,而係充當其宴請壘球隊成員聚餐之費用。被告甲○○辯稱其未將二筆補助款共計三萬六千元,據為己有,殊不足採。
(五)又被告甲○○明知三合里慢速壘球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期間,並未聘請葉永茂為教練,冒用葉永茂之名義,偽造領款收據一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三合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持向永康市公所申請慢速壘球訓練活動經費二萬元,致使永康市公所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如數撥付款項,迨甲○○取得款項後據為己有,足以生損害於葉永茂及永康市政府等情,已據證人葉永茂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並未擔任過壘球隊之教練,亦未同意以其名義向永康市政府申請、具領教練費用二萬元。再者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取得教練費用二萬元之後,並未隨即交球隊經理莊春長入帳,而係經證人葉永茂反應後,始提出二萬元一節,已據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於偵查中坦承:「另八十九年的壘球訓練教練的領款核銷收據是由我自行在收據上簽立教練『葉永茂』的姓名,並持 葉某 放在我這裡要辦理保險的私章自行在單據上蓋章,以便向縣府核銷申領二萬元補助款。」等語在卷(見第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背面筆錄),復有其偽造之領款收據一紙在卷供憑。另證人莊春長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九十年有拿一筆二萬元給我等語,核與證人葉永茂所證因其取得扣繳憑單向被告甲○○反應,被告甲○○方將二萬元繳回一節相符。復經審核有莊春長所提出之球隊之帳簿,於八十九年八月並無該等費用之記載,有該帳簿存卷可稽,足證被告甲○○將上開補助經費據為己有,要無疑問。至上開帳簿八十九年九月份固有一筆二萬元之發展協會補助預算費,惟查該筆二萬元之補助費用,係另外發展協會補助球隊之費用,並非葉永茂具名申領之教練費,且此筆二萬元亦係由領隊陳由昆所交付,而非被告甲○○提出,已據證人莊春長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於調查站及原審同年十一月七日訊問時結證在卷,故被告甲○○辯稱已將該筆二萬元補助費交付球隊運用,並不足採。而公訴人認被告甲○○係圖球員及球隊之不法利益,亦有誤會。
(六)此外,復有永康市公所檢送之「八十九年間永康市三合里整理環境衛生及慢速壘球訓練等三項活動」補助款會計憑證資料三份、台南縣環境保護局檢送之永康市三合里申請「辦理鹽水溪流域垃圾清除及環境衛生整頓工作」補助案相關申請文件影本一份及台南縣政府檢送之補助永康市三合社區慢速壘球隊訓練活動案相關申請文件(含訓練活動計劃表及經費概算表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上開辯解,不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數罪如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二)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新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四)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時之舊法。
(五)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九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僅係將實務見解及適用條件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參照),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六、核被告甲○○二次檢具不實之單據,申請補助款,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未經莊春長、葉壽淋、賴建龍之同意而利用蔣正民盜蓋該三人印章,偽造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如犯罪事實二所載未經葉永茂、林國欽、李彥群、李彥逸之同意,盜蓋該四人之印章於臨時單工工資收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另雖經陳由昆、李彥樺、李彥群、王龍祥、林國欽、黃俊銘、蔣正民等七人之同意使用印章,蓋用於臨時單工工資收據,而未涉盜用印章罪名,但該七人實際上未於該工資收據所載時間從事打掃工作,被告甲○○卻偽造該臨時單工工資收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上開盜用印章罪為偽造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明知未雇用陳由昆、李彥樺、李彥群、莊春長、王龍祥、林國欽、黃俊銘、蔣正民、葉壽淋及賴建龍等十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在永康市三合里擔任打掃臨時單工,竟偽造該十人在上開時間進行三合里之轄區環境清潔整頓工作之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工人點檢簿」及如犯罪事實二明知其於八十九年(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二月一日及二日(週二及三),並未僱用李彥群、李彥逸、葉永茂、林國欽等四人,擔任該里環境打掃之臨時工,竟偽造該四人在上開時間進行三合里之轄區環境清潔整頓工作之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工人點檢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被告將上開偽造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及「工人點檢簿」持向永康市公所申請辦理「南瀛動起來」環境清潔整頓工作補助款而加以行使,致該公所陷於錯誤,乃如數撥付款項,並登記於該公所之承辦公務員所掌之支出傳票、憑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另持向永康市公所代轉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鹽水溪流域垃圾清除及環境衛生整頓工作」補助款一萬六千元,致使台南縣政府陷於錯誤,如數撥付款項,並登記於承辦公務員所掌之會計支出傳票、憑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開所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犯罪事實一陳由昆、李彥樺、李彥群、莊春長、王龍祥、林國欽、黃俊銘、蔣正民、葉壽淋及賴建龍等十人及犯罪事實二葉永茂、林國欽、李彥群、李彥逸等四人之他人名義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並行使之,係分別為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蔣正民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之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論及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惟此部分犯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詳載,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先後二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三所載冒用葉永茂名義,盜蓋其印章,並偽造其署押,偽造領款收據乙紙,以三合社區發展協會之名義,持之向永康市公所申請慢速壘球訓練活動經費二萬元,致使永康市公所陷於錯誤,如數撥付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按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犯之「同一罪名」,指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者而言。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則在維護官箴,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及公正,為其保護法益,兩者區別甚明,故後者固亦有詐取財物之行為,究難與前者視為構成要件相同,而論以連續犯。是公訴人認被告之詐取壘球訓練活動經費犯行與前開詐取清潔補助費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另其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其犯罪所得總計在五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甲○○犯罪之情狀而言,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原審論處被告甲○○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雖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於事實欄第一項製作不實之工人點檢簿,再檢具領款收據、憑證等文件,以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向永康市公所施詐辦理「南瀛動起來」環境清潔整頓工作補助款二萬元,其被害人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追繳所得二萬元應發還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被告另於事實欄第二項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及工人點檢簿,另檢具領款收據、憑證等文件,以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由永康市公所代轉向台南縣政府施詐申請「辦理鹽水溪流域垃圾清除及環境衛生整頓工作」補助款一萬六千元,其被害人為台南縣政府,追繳所得一萬六千元應發還台南縣政府,惟原判決諭知追繳所得三萬六千元應發還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及台南縣政府,未明確諭知發還各該機關金額,顯有未洽。㈡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之臨時單工工資收據,憑以製作不實之職務上所掌管具公文書性質之工人點檢簿,再檢具不實之領款收據、憑證(含收據發票,僱工薪資表、施工前中後照片)等,先後以永康市三合里辦公處之名義,發函向永康市公所,或發函經永康市公所代轉向台南縣政府詐取前述補助款項等情,除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已另牽連犯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未審酌及此,亦有疏漏。㈢原判決尚未就蔣正民盜用莊春長、葉壽淋、賴建龍印章製作不實之空白臨時單工工資部分,釐清被告是否有與蔣正民為共同正犯等情;又就李彥群、李彥逸二人與葉永茂、林國欽等四人被冒領環境衛生整頓補助款一萬六千元部分,是否李彥群、李彥逸二人均有同意、抑或被盜用印章等情均未釐清,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其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而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但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二部分適用法則顯有違誤,而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將該事實一、二部分撤銷改判。至於事實三部分,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並經本院上訴審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然本院上訴審判決既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被告本部分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牽連觸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認被告所犯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所牽連觸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已合法上訴,其有連續犯關係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牽連犯普通詐欺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並為上訴效力所及而尚未確定,原判決就此與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所定之執行刑,亦應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貪利圖便、其所得財物合計僅五萬餘元、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被告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禠奪公權之必要,爰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三萬六千元應予追繳,並將其中兩萬元發還被害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另一萬六千元發還被害人台南縣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偽造蓋用於「臨時單工工資收據」上之「莊春長」、「葉壽淋」、「賴建龍」、「葉永茂」、「林國欽」、「李彥群」、「李彥逸」之印文及「領款收據」上「葉永茂」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