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七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構成累犯)。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駕駛Z五—九0二九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龍潭往關西方向行駛,而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上處中豐路上林段四四九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與前方 莊雅雯 騎乘之TL二—0九三號輕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遂由後追撞輕機車車尾,致輕機車倒地,莊雅雯因此受有左手肘、右大腿及雙側足踝鈍挫傷,左手肘及雙側足踝擦傷等傷害,自用小客車車頭之左側方向燈亦因此掉落於地。詎乙○○於肇事後,因畏懼承擔相關責任,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下車稍事察看莊雅雯傷勢,即趁莊雅雯連絡朋友前來處理時,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幸經住於該處,因聽聞撞擊聲出外查看之 杜綉媛 目擊乙○○駕車離開,及時記下車號,交予莊雅雯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雅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開車出去,案發當時,我在龍潭的工地和師傅 曾錦松小葉 講事情,肇事車輛掉在現場的燈殼也不是我的,因為案發前三個月,我在五股的修車廠請我弟弟甲○○幫我換車子的大燈、方向燈,所以我的車有新的方向燈燈殼云云。經查:
(一)本件後引證人之警詢、檢察官偵訊筆錄,雖係傳聞,惟均已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且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本院審酌相關證人筆錄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上開筆錄自均得採用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人莊雅雯於警詢中指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鄉○○路○○段○○○號前,我駕駛TL二—0九三號輕機車,○○○鄉○○路龍潭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到肇事地點時,我感覺後方有一部自小客車車速很快,我不知道該煞車還是繼續騎,而後他就撞到我機車後方,並使我跌倒受傷,事後有人來扶我,並將我車輛牽到路旁,我請路人幫我將撞到我的人留住,而我朋友剛好住在附近,就去請他幫我,當我下來之後,對方就不見了,目擊者告訴我自小客車為白色車身,車號為00—九0二九號」、「警方查扣之自小客車,是當時與我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無誤,他的車輛剛好有改過,且車輛引擎蓋上有裝藍色的小燈,車輛損壞的地方就是當時撞我車輛的地方,他與我發生碰撞之後,現場遺留一個左邊的方向燈,我確定警方要我指認的自小客車車主為與我發生車禍逃逸之人」等語(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四頁)。目擊證人杜綉媛於警詢中指稱:「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當時我○○○鄉○○路○○段○○○號的房間內,我聽到煞車聲音及碰撞聲,就立刻由房間出來查看,我看到一名女子倒在地上,然後我朋友就過去將倒在地上的女子扶起來,當時肇事者坐在車內,過了二、三分鐘我過去將機車扶起來,而自小客駕駛才下車,並詢問當事人之傷勢,當傷者跑去我住的樓上公寓叫她朋友時,自小客車駕駛就駕車離開,當自小客車駕駛上車要離開時,我就走過去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並清楚記下車號為00—九0二九號,接著自小客車駕駛駕車逃逸。自小客車與機車同方向,他是○○○鄉○○路龍潭往關西方向,機車被撞到對向車道,而自小客車在機車後方」、「肇事車輛是這部車沒錯,當時我在Z五—九0二九號自小客車一公尺旁,我看到車牌,左前保險桿裂掉及左前葉子板凹損,左前方向燈破損,乙○○是肇事駕駛沒錯」等語,在偵查中並結證為相同證述(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第四十頁)。經核莊雅雯、杜綉媛二人所述,彼此相符。再者,警員在循線查獲被告車輛後,將肇事車輛遺留在現場之左前方向燈燈殼及其他跡證,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莊雅雯騎乘之輕機車三者相互比對結果,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向燈係甫更換之新品,左前方保險桿下方破損,保險桿上留有一個綠色刮痕,刮痕高度與輕機車後車牌高度相符,現場遺留之方向燈邊膠,亦與被告車輛上使用之邊膠相符,應係被告車輛所遺留,此經證人即採證警員 葉為棋 、鑑識員警 林良輝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並有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所附採證照片附卷可考(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九頁),亦可佐證莊雅雯、杜綉媛前述之指述實在。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一份、肇事後車損暨現場照片共十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肇事車輛遺留現場之左前方向燈燈殼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莊雅雯因本件事故,受有左手肘、右大腿及雙側足踝鈍挫傷,左手肘及雙側足踝擦傷等傷害,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綜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後追撞莊雅雯騎乘之輕機車肇事,致莊雅雯受傷,而被告並未留下善後,反逕自駕車逃逸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車。而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地點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與前方莊雅雯之輕機車保持安全間距,以致其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由後追撞機車車後肇事,致莊雅雯受傷,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與莊雅雯之傷勢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辯稱略以:伊案發當時,在龍潭工地與曾錦松、小葉談工作,肇事車輛掉在現場的燈殼亦非伊所有,伊車上的左前方新方向燈,係案發前三個月伊弟弟甲○○換的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曾錦松、甲○○到庭為證。惟與上開事證不符,且查:⑴被告上揭所辯,與其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在家睡覺,並未外出云云,及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我當天在做水電云云(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四十三頁),均有不符,已難遽信。⑵證人曾錦松在本院審理時雖亦到庭附和被告,惟所述不僅前後反覆,且與被告所辯亦有明顯矛盾,甚且在檢察官質以:「你所述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的事情,是否是被告告訴你的」時,靜默未答(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曾錦松所述顯係與被告勾串之詞,不足採信。⑶至於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九十三年九至十月間,伊有幫伊哥哥乙○○換車燈云云,惟甲○○縱使在本件事故前曾為被告車輛更換方向燈,亦無法憑此證明被告車輛並非本件之肇事車輛甚明。遑論被告勾串曾錦松在前,甲○○又係被告之弟,則甲○○所述是否實在?猶有疑問。⑷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公訴人指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語,其意係指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而有過失,雖非無見,然本件被告應依上引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已如前述,而此即係被告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是故,上開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係同條第一項之補充規定,從而,僅需認定被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距,對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即可,而無須再認定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另查,證人杜綉媛在肇事時有耳聞煞車聲,且依上揭現場圖所載,肇事現場遺留有十九公尺長之煞車痕,足認該煞車痕係被告車輛所遺留,惟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結果,僅能認定被告車速約在時速五十五至六十五公里之間,而該處限速係六十公里(見現場圖),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超速,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並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異,行為不同,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不知謹慎,以致自後追撞莊雅雯騎乘之輕機車肇事,致莊雅雯受傷,而莊雅雯雖係輕微之擦、撞傷,所生損害不大,然被告追撞前車,就事故發生純屬其自己之責任,肇事後明知莊雅雯傷勢輕微,卻未留下善後,反駕車逕自離去,迄今亦未與莊雅雯和解,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委不足取,在本院審理時明知相關事證已臻明確,猶多方飾詞抵賴,甚而勾串證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有從重處罰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魏于傑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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