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宏選任辯護人余西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維宏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德國SIGSAUER廠P228型,口徑玖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叁號)沒收。
事實
一、簡維宏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同年3月初,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微風廣場」,受 高國祥 之成年男子(於同年4月15日死亡)所託,將高國祥交付、置放黑色腰包內之具殺傷力德國SIGSAUER廠P228型,口徑為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口徑為9mm制式子彈37顆(起訴書誤載為39顆,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37顆),攜回並藏放於自家倉庫內,不依法報繳而予以寄藏。其後簡維宏雖欲聯絡高國祥返還槍彈,然因得悉高國祥死亡消息,仍繼續將槍彈藏放家中倉庫。嗣於99年10月21日,因其母告知將清理倉庫,簡維宏始回想起前揭槍彈,並由自家倉庫取出,置放黑色腰包藏放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處,同日下午11時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汀州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簡維宏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扣得上開制式槍彈,並經簡維宏坦承該槍彈為其所寄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第
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查獲之槍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除前揭鑑定書外,被告簡維宏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文書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27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6、45至49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72頁背面),而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3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研判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
GSAUER廠P228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視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送鑑之子彈3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37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6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90149426號鑑定書、100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90180572號函文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2、26、29至31、51至52頁、本院卷第46頁),足認扣案制式手槍、子彈37顆確具殺傷力,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持有制式槍彈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辯護人雖以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之適用云云。然查,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10月21日下午11時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汀州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嗣被告同意搜索後,警察先於車上查獲本案制式槍彈,經與被告確認,被告始坦承為槍彈持有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此節核與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犯罪行為人「前」,自行申告、接受法律上裁判之要件未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得減、免其刑之規定相違。至被告雖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且供述槍彈來源為高國祥所提供,然本案並無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同條第4項之減、免其刑規定有異。基上,辯護人於此所辯,容有誤會,應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同時寄藏手槍、子彈,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自97年3月初起至99年10月21日下午11時許經警查獲、前揭槍彈遭扣押為止之寄藏制式槍彈行為,乃基於同一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為之,為繼續犯,自應論以單一之寄藏行為。又按寄藏槍彈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自97年3月初起受高國祥所託,寄藏扣案槍彈,寄藏行為繼續至99年10月21日下午11時許經警查獲、前揭槍彈遭扣押為止,為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7年11月26日修正,但該條例第7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均未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在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
㈣、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然查,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所為之聚眾鬥毆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判決認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本案自該當為累犯,業如前述,又被告之前案部分,參與鬥毆者甚有攜帶制式槍彈到場到場,亦於前案遭論罪處刑,被告歷經前案時,本應明瞭制式槍彈之危險性及違法程度,詎未深切醒悟,於本案受友人高國祥所託,仍寄藏本案制式槍彈,且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數量甚達37顆等情狀,顯係漠視法紀,尤此類型犯罪嚴重影響國家社會治安,依上各情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被告犯後雖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悛悔,且積極公益,家中待有重疾之父待照養等,然依最高法院前揭見解,此節應與刑法第59條要件無涉,故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與法相違,應不可採,併予陳明。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自95年3月初起,受高國祥之託寄藏制式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7顆之數量,寄藏時間4年有餘,時間非短,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且制式手槍之殺傷力強大,與其他非制式槍枝造成危害程度有別,復衡酌被告於寄藏期間,未將槍彈攜帶出門,未曾試射,未持以為不法犯罪行為,未產生實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為二專肄業,現今以業務兼司機為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具殺傷力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制式子彈39顆,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核非違禁物,其餘37顆子彈,均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而滅失,所餘彈殼等,已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橡膠手套1雙,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寄藏槍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古瑞君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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