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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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宗訓
許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福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宗訓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之非法居間介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之非法居間介紹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之非法居間介紹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之非法居間介紹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許雯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之非法居間介紹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之非法居間介紹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之非法居間介紹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池宗訓、許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池宗訓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池宗訓與其妻許雯,二人共同經營現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三臺灣燕邦國際文教有限公司(現登記負責人為 池孟修 ,下稱燕邦公司),與現設同址之燕京國際文教有限公司(現登記負責人為池宗訓,下稱燕京公司,前開二公司下通稱本案公司),明知行為時教育部並未許可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且行為時已因同種行為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獲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案號:該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二號)。竟無視法令,不知悛悔,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在本案公司網站網頁或「新醫藥週刊」等不詳平面媒體上刊登介紹就讀、應考大陸地區醫學教育機構之訊息,並為下列居間介紹行為:
㈠該二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
1九十三年三月後之九十三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
三年間,詳後述之更正理由),推由池宗訓以美元九千元之代價,居間介紹 何洽源 前往大陸地區就讀「北京中醫藥大學」,何洽源於九十四年間起前往就讀,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匯款新臺幣(除註明為美元外,於事實欄下同)五萬四千元至許雯開立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雯帳戶),請渠等代為繳交學費以保留學籍。
2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推由許雯出面與 曾謙勝竹 之父 曾義欽
洽談、訂約,而以不詳代價居間介紹曾謙勝竹前往大陸地區就讀「北京中醫藥大學」。
㈡於九十五年八、九月間,以每學期註冊費五萬八千餘元及代
辦費用美元五千元之代價,居間介紹 朱恩立 前往大陸地區就讀「北京中醫藥大學」。朱恩立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八月間如數匯款至許雯帳戶。
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份,以每人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招攬、
居間介紹 鄭建凱林佳靜 二人前往大陸地區就讀「天津中醫藥大學」,並由鄭建凱、林佳靜委託不知情的 廖振煜 代為匯款二百二十萬元至許雯帳戶,及由廖振煜轉交現金二十萬元與許雯。
㈣於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推由許雯與 翁明仕 之父 翁如山 洽談
、訂約,並以六十六萬九千一百元之代價,居間介紹翁明仕前往大陸地區就讀「南京醫科大學」。翁如山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六月五日、八、九月間某日陸續匯款至許雯帳戶。
㈤於九十七年四月間某日,推由許雯以一百二十五萬元之代價
,居間介紹 林峰 而前往大陸地區就讀天津地區之某中醫大學,林峰而委請由配偶 莊曜 如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如數匯款至許雯帳戶。
三、案經 戚皓 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池宗訓、許雯及渠等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八六頁背面參照,雖被告二人對於事實欄所載被告等收受各委託人交付之費用,是否均為營利所得有所爭執。但此並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八十二條的構成要件,且本院亦未將被告等收取金額之多寡列為量刑依據,是無礙於被告等之陳述係屬自白,附此敘明),核與證人鄭建凱、林佳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卷第五二頁參照)、廖振煜(前開偵字卷第五一、五二頁,法務部調查局卷第四六、四七頁參照)、翁如山(前開偵字卷第五三至五四頁,法務部調查局卷第六一至六五頁參照)、朱恩立(前開偵字卷第五八、五九頁,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九六至九九頁參照)、 莊曜如 (法務部調查局卷第四八、四九頁參照)、何洽源(法務部調查局卷第六七至七○頁參照)、曾義欽(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一○一、一○二頁參照)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教育部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臺陸字第○九九○一○○四二二號函(前開偵字卷第一○五頁參照)、莊曜如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支領、匯款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五○頁參照)、翁如山彰銀匯款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卷第六六頁參照)、許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二頁參照)、朱恩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一○○頁參照)、曾義欽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申請書(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一○三至一○五頁參照)、燕邦公司網頁列印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一三四至一四三頁參照)、新醫藥週刊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第二二四七期內頁廣告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一四四頁參照)等件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等前開二、㈠之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十一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罰金刑方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方面,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
即若行為人以概括犯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被告二人。
㈢經為上開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二條非法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二人均有實行犯罪,前開二、㈠所示犯行部分無庸比較)。被告二人前開二、㈠1、2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事實欄二、㈠1、2乃二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等前述二、㈢所示犯行,雖一次居間介紹鄭建凱、林佳靜二個人入學,但因非法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罪性質上屬於違反政府行政管制措施,非個人法益,仍應屬單純一罪。被告等二、㈠至㈤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如前所述,總罪數為五罪,非六罪)。被告池宗訓具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二、㈣、㈤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就該二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而起訴書雖載池宗訓、 許雯二 、㈠1犯行係於九十二、三年間,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八十二條分別係規定:「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該二條文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九七七○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院臺秘字第○九二○○六九五一七號令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而依檢察官所提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二人之犯行係於九十三年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前,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更正被告二人此犯行為九十三年三月後之九十三年間某日,並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藉此獲利,居間介紹之手段,為本案各行為時已因同種行為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獲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可考。渠等竟無視法令,不知悛悔,再三為同類犯行,其心態可議。惟本院另審酌,雖當時政策上有不予開放之考量,但臺灣地區部分人民確有至大陸地區就學,並參考該等資訊或請人代辦、接受建議之需要,且目前政策亦不同以往,及被告二人對犯行坦承不諱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二人前開犯行,事實欄二、㈠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犯之,其餘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五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以修正前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有利被告等。第查,被告等為事實欄二、㈠犯行時,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犯行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廢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被告等該次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斯時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等該次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先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與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該三次修正後規定,易科罰金之金額,均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雖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二次修正,均增列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但因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之三分別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故仍以被告等為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時所應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較有利被告等。另關於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規定諭知之。又被告等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各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前述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其他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池宗訓及許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聯絡,以代辦專業醫藥證照考試手續,可讓考生順利考上取得大陸地區醫藥證照為幌,復利用公司網頁及雜誌廣告宣傳,佯稱本案公司公司可合法輔導保證考取大陸執業醫師資格證書云云,致有意委由本案公司報考者誤信確能合法取得相關證書,實則被告池宗訓、許雯以偽造之畢業證書、資格證書,在本案公司上址內,詐取每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不等之鉅額不法利益:㈠於九十五年九月間,由被告許雯、池宗訓向證人戚皓(下逕稱其名)謊稱:可以人民幣三十萬元為代價,安排戚皓前往「北京中醫藥大學」就讀考前輔導班,並在大陸地區北京考照,保證可為戚皓取得大陸地區中醫學院畢業證書及中醫師執業證書云云,致戚皓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在燕京公司內與被告許雯簽訂合約,戚皓即依指示,先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三月五日,交付金額各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與被告許雯收受。嗣於九十六年五月間某日,由被告許雯交付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湖北中醫學院」高等教育畢業證書與戚皓,復於同年七月底,由被告許雯向戚皓佯稱:燕京公司有特殊管道,其可不用去大陸地區,在臺灣地區即可考照取得中醫師資格云云,未交付准考證即安排戚皓在燕京公司辦公室內單獨應考,嗣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某日,被告許雯為應戚皓一再詢問,即再交付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大陸地區中醫師資格證書及執業證照,藉以取信戚皓,而足生損害於戚皓及大陸地區主管機關管理學籍及醫事證照之正確性。㈡於九十六年間某日,由被告許雯向證人 溫慶文 (下逕稱其名)謊稱:可以一百二十萬元為代價,代辦考照事宜云云,復佯稱:公司有特殊關係,兩階段考試中,第一階段考試保證可全部通過,第二階段會請教授輔導云云,致溫慶文誤信可合法取得證照,而與本案公司訂約,並二度付款六十萬元,一共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與被告二人。被告等收款後,並未安排溫慶文前往大陸地區應考,而要求溫慶文至本案公司處填寫考卷,雖溫慶文不同意且拒絕應考,被告等仍持前於不詳時、地偽造大陸地區燕京函授醫學院學籍檔案、成人醫學高等教育燕京函授醫學院畢業證書、偽造之大陸地區中醫執業資格證書、醫師執業證書交付溫慶文,藉以取信 溫慶文渠 等確有依約履行,而足生損害於溫慶文及大陸地區主管機關管理學籍及醫事證照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份後,戚皓向大陸地區「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管理處及證照處」查知並無所持證號證照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㈠戚皓、溫慶文證述遭詐與付款過程明確。㈡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海廉 (法)字第○九八○○一八○八七號函、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八年七月十日海廉(法)字第○九八○○一一○六六號函、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函(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一四五至一五○頁參照)表示被告等交付戚皓之蓋用湖北中醫學院印章之證書並非該院核發、大陸地區北京市、陝西省查覆並無戚皓中醫類別醫師執業註冊信息、其醫師資格並非陝西省衛生主管部門核發。㈢偽造之戚皓大陸地區醫師執業證書、執業醫師資格證書、成人高等教育畢業證書在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五頁參照,下稱本案證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固坦承受託為戚皓、溫慶文辦理取得大陸地區中醫師執照等事宜;交付戚皓之證書內容記載不實;渠等未安排戚皓、溫慶文至大陸地區就讀等節。核與戚皓、溫慶文證述委託被告等辦理上述事宜,然沒到大陸上課、考試等節大致相符,足以擔保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時事實相符。惟被告等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區○○○○○道,某些情形確實可以透過特權或金錢買到證書。本案證書雖然有部分登載不實(即戚皓並未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在大陸地區讀書等),但本案證書是渠等向大陸地區衛生部門官員古雲(下逕稱其名)取得,且經過大陸地區湖北省鄂州公證處公證,大陸地區公證是很慎重,可以通過公證應該都是真的,渠等因此相信古雲交付的文件都是可以使用的。渠不知道該等文書有假。縱使有部分登載不實,法律上應評價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但臺灣地區不承認大陸地區的公職人員是公務員,所以也非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該等文書充其量屬於有權製作人製作,但內容有不實的私文書。被告等基於信任古雲而交付戚皓,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戚皓與溫慶文明知自己未到大陸地區就學、考試,但想透過被告等以「特殊管道」取得大陸地區證照,故交付金錢請被告等辦理,自非受到詐欺而交付財物等語。經查:公訴人並未提出前開戚皓所取得之本案證書係被告等偽造之證據,公訴人訴稱被告等於不詳時地偽造該等證書云云,初已乏其依憑。而雖戚皓取得之本案證書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函覆並非真正,且戚皓堅稱被告保證可以取得大陸地區合法可用之證照,但嗣後查知本案證書乃是偽造,所以被告等是存心詐騙伊等語。但,㈠戚皓亦證稱:「我一開始用電話跟他們聯絡,後來才見到面
,我問考中藥大學碩士的費用要多少。許雯說見面再說。後來我跟許雯見面,說要一萬美元,保證考上。我認為太貴,我當時已經報名廣州中藥大學,...。後來許雯說池宗訓從北京回來,會親自跟我說明,池宗訓以電話跟我說,今年是最後一次機會,要我把握,以後就沒有機會了...我當時已經考到廣州中藥大學,可以考取碩士,所以學歷證書對我沒有用,我就是要執業執照。」、「我只是考上廣州中藥大學,還沒有拿到碩士,而要拿到執照,要先有碩士的證書(本科學歷證明),所以交出一百二十萬元。池宗訓剛開始是跟我談,保證拿到中國中醫本科學歷證書,不保證拿到執業執照,如果沒有拿到執業執照,會退我九十萬元,但我說,本科學歷證書對我沒有用,我一定要執業執照。所以商談改了合約內容,後來改成附卷的合約內容,內容是說如果拿到了官方網路可以查到官方授與合法證書,我才相信是真的,否則要把一百二十萬元退還給我。」、「沒有上課,我沒有拿到學生證入學通知等上課資料。」、「(問:你剛剛證述沒有去上課,但有學歷證書覺得很奇怪,請說明為何覺得沒有上課可以拿證書覺得奇怪?)答:我知道函授的方式可以拿到學位證書,我曾經有臺灣檢定資格,有同學說這相當在大陸有醫學專科學歷,我想沒有上課怎麼可以拿到這麼多證書,至少也要有函授或是線上學習,但是都沒有。」、「(問:當你查證認為取得醫師執照、執業醫師執照是假的之後,你是用何途徑跟哪位被告爭執?)答:我先打電話給許雯,許雯說池宗訓跟北京中藥管理局很熟,拿到執照不可能是假的。...我說承認是假的,把錢退還給我就沒有事,但他(按,指池宗訓)不承認是假的,所以才有法律糾紛。」(本院卷第八七至九○頁參照)。足證戚皓在與被告二人接洽時,本身已對於大陸地區考選、入學制度有一定瞭解(伊當時已經報名廣州中藥大學),且存有「大陸地區可透過非正常管道取得學位、證書」之印象,且基於此印象,請求被告等利用「特殊管道」取得學位、證書等。僅係在取得本案證書等文件後,查知是假,被告等又不願退款,才生爭執。
㈡溫慶文則證稱:「(問:因何原因接觸被告兩人?)答:我
要辦理大陸的醫師執照或是入學考試等證件,我在大陸有就讀大學及研究所,考慮要唸博士班,要報名這些都要代理人,一個人很難辦好,所以要找人幫忙,後來我唸博士班不是請被告兩人處理,我請被告兩人處理的是醫師執照的考試。」、「被告兩人有能力處理醫師證書的事務,整個過程他們有能力,我看過他們公司做的廣告,我認為他們有辦法作這些事情。」、「(問:你是否清楚申請大陸中醫師執照的程序?)答:我認為他們會按照他們廣告的方法,而如何申請大陸中醫師執照我也都知道,一種是在臺灣有執照可以去大陸轉換,另一種沒有臺灣執照,必須在大陸參加口試,再來參加筆試,我認為他們可以打好關係,讓我順利通過口試,至於筆試,我想他們有管道,可以先透露考題。」、「(問:你後來沒去考試,有無拿到任何醫師執照?)答:有。」、「就是許雯拿給我,說已經替我處理好,拿給我醫師證書、執業證書、服務證書。」、「提示本署偵字第三三八號卷第七七至八三頁,請確認許雯給你的證件是不是就是這些?)答:是。」、「(問:你有沒有覺得很奇怪,為何沒有考試會有這些證件?)答:...,我去問大陸的機關,他說這些在二○○○年或二○○三年(按,指西元)之前,大陸沒有考試,畢業就會發這些證件,我就去問大陸機關這些可不可以用,他們說只要再付一點錢,就可以用。所以我沒有繼續再找被告。」、「我拿這證件,去大陸辦,他說付一點錢才可以處理,而且都放在那裡不辦,我去問,他們才說這證件有點瑕疵,我才覺得這跟一般流程不一樣。」、「大陸那裡說如果我要在哪醫院執業就要付一點錢才能登記。我一拿到證件就覺得那是假的。」、「(問:你是在北京中醫藥大學唸研究所,你是否對於中國大陸執業醫師考試的規定有瞭解?)答:是,我瞭解。」、「(問:依據臺灣地區的考試制度,這是不可能發生的事情,為何你相信在大陸地區可以用這樣不正常的管道而正式取得合格合法的大陸中醫師證明?)答:我的指導教授是在大陸很有名的醫師,他也沒有透過這樣的考試管道,而是直接發證書,所以我才相信,而且池宗訓的公司是非常有名的。」、「...我們去大陸考試,很多都是洩題給我們,但沒有看過像被告這樣直接把試卷交給我們寫,再交回去。我認為這證書沒有辦法使用,就是被騙了,如果可以使用那就是沒有被騙。」(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背面至一四八頁參照)。足證溫慶文亦是在與被告二人接洽時,本身已對於大陸地區考選、入學制度有一定瞭解(其當時已唸到碩士班),更知悉大陸地區執業醫師考試規定,也存有「大陸地區可透過非正常管道取得學位、證書」之印象,之後透過被告等所取得之前開證書,也非不能使用,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尚且告知「只要再付一點錢,就可以用」,甚至溫慶文在大陸地區的指導教授也是直接獲發證書。㈢綜合上開二證人所言,被告等所辯「○○○區○○○○○道
,某些情形確實可以透過特權或金錢買到證書。」等語,縱使有所誇大。但依證人所言,大陸地區對於學歷、證照之取得、核發、使用確存若干漏洞。被告等不無可能主觀上誤信渠等可以透過「特殊管道」,為委託人取得在大陸地區可以使用的證書、執照。換言之,雖被告交付戚皓的本案證書並非真正,但因被告等主觀上不知該等證書係屬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且無法使用,故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縱使被告等交付該等證書與戚皓前未先善盡查證義務,充其量屬於過失,但行使偽造私文書不罰過失)。又,被告等既然主觀上不知本案證書是假,則渠等向戚皓收取費用,並交付該等文件與戚皓,因無施用詐術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當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等雖聲請傳喚古雲詰問,並分別向大陸地區北京市東方公證處、湖北省鄂州公證處函查(二○○八)京東方外民證字第二三○三號公證書、(二○○九)鄂公證字第三二七四一號公證書是否為真。然被告受無罪推定保護,本無庸自證無罪,因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所訴犯行,不必另贅予調查被告聲請之該等證據,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等有此部分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等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周玉琦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三條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許可得為大陸地區之教育機構在臺灣地區辦理招生事宜或從事居間介紹之行為。
其許可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二條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從事招生或居間介紹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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