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妍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江榮發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