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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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素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素嬌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素嬌於民國99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灣高等法院第十法庭內,旁聽該院合議庭訊問 陳水扁 ,以決定是否繼續羈押陳水扁之案件(下稱系 爭扁 案開庭)。被告於該期日中間休息時間,陳水扁欲離開法庭時,為阻止不認同陳水扁之 許希爾 出言諷刺陳水扁,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許希爾左臉,致許希爾受有頭暈、左側口腔黏膜0.2X0.2公分潰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許希爾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詞:㈠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此與同法第159條以下之傳聞法則主要在落實被告反對詰問權之行使,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並符合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之情形,相異其趣,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上開法文並無「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縱使同法第159條之5就例外承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同意性法則」亦有明文,然未經具結之證詞既屬絕對排除之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條之5)第
2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
8條之3規定之限制,則該等未經具結之證詞,無論當事人間是否同意援引為本案證據,均屬絕對應該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443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另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8、910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而按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均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此乃承上判例意旨所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為參考)。
㈡查本件證人許希爾曾以告訴人身分於偵訊中有所陳述,然檢
察官均未命其就事發經過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具結擔保其所述實在,此有該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鄭素嬌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參照上開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本案證據。
二、關於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按勘驗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第四節,為一種獨立之證據方法,如依該法第42條第1項製作筆錄,固有證據能力。
然同法第212條明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唯狹義法院或檢察官始有此實施勘驗之權,法律並未賦予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有實施勘驗以獲得證據之權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99年度他字第7511號卷第37頁勘驗筆錄所載,係檢察事務官於99年10月22日對系爭扁案開庭光碟所為之勘驗,然其勘驗人既為檢察事務官,並非由檢察官為之,復未依同法第214條規定由檢察官裁量是否通知當事人到場,以確保其在場權,本院又已另行勘驗並製作筆錄附卷,是依上開說明,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該次勘驗,其勘驗程序即非合法,該勘驗筆錄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關於告訴人許希爾之診斷證明書:㈠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66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本案告訴人許希爾曾於99年7月19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並由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乙紙存卷為憑(見上開他字卷第11頁),本院則另調閱其病歷乙份存查,被告雖曾質疑告訴人會有如此傷勢之原因,然此與該診斷證明書有無據實記載無涉,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及依病歷所轉錄之診斷證明書,均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雖係傳聞書面之一種,但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許希爾之指述;⑶證人 劉蒨英粘美麗 之證言;⑷上開診斷證明書;⑸系爭扁案開庭光碟及其翻拍畫面、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打告訴人,其只是五指併攏伸向告訴人嘴巴前方,要叫告訴人小聲一點,但沒有碰到告訴人的嘴巴,告訴人怎麼會受傷還有傷單等語。經查:
一、包含被告、告訴人、證人劉蒨英、粘美麗、 羅麗珠蔡丁貴 均於系爭扁案開庭時到場旁聽,此業據其等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民眾旁聽證登記名冊影本乙件存卷可查(見同上他字卷第18頁);而系爭扁案開庭中途休庭時在法庭後方所發生之事發經過,經檢察官調取該案庭訊光碟存卷,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顯示約52分10秒左右時,該案被告陳水扁由法警帶同準備離開該法庭,某男子出言陳稱:『陳水扁,加油』,上開經告訴人確認為其本人之女子有突然從椅子上要站起,但又馬上坐下的動作,並且同時說出:『錢吐出來最實際啦』,當這句話說完,同時有告訴人左方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婦人(按經被告確認為其本人)突然靠向告訴人身體左方,先出右手有要摀住告訴人嘴巴,之後再伸出左手有要同時用兩手摀住告訴人嘴巴,但是告訴人仍說了一句:『錢吐出來最實際啦』,且有向右邊轉身閃躲的動作,但該名黑衣婦人仍隨著告訴人的閃躲方向持續有要用雙手摀住告訴人嘴巴,但依畫面來看,因距離鏡頭過遠,無法分辨該婦人的雙手與告訴人之臉部有無接觸,亦無法分辨有無類似甩巴掌之動作,但緊接著告訴人就起身多次說出:『她甩我臉』,依畫面顯示距離告訴人右邊最近處有站立一男子面朝告訴人(經本院該次審理庭旁聽民眾 許鳳珠 表示為蔡丁貴教授),該男子原本就坐在告訴人右手邊,中間並無間隔他人,距離告訴人左邊最近另有站立一名女子,但眾人無法辨識其身分,繼續播放可見其他旁觀民眾則各自發言,之後經法警勸阻,民眾之言語爭執即停止,未再見到任何肢體衝突」(見本院卷第23、24頁勘驗筆錄),然依上開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固然被告曾有伸手要摀住告訴人嘴巴之動作,符合被告所述舉動,但因拍攝鏡頭距離過遠,且告訴人在說話同時、轉瞬之間即有轉頭閃躲之動作,尚無法證實被告之雙手與告訴人之臉頰(含嘴巴附近)有無接觸,則被告有無打巴掌之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之情,自屬有疑。
二、雖證人許希爾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手掌內側本來正對著我嘴巴前方,後來我就向右側轉頭,變成她的內側手掌對著我左臉頰,她就用左手手掌內側巴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並提出其當日就診之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件為據(見同上他字卷第11頁)。惟證人蔡丁貴(事發時站立在距離告訴人右邊最近處)於同次審理中結證稱:沒有聽到類似甩巴掌之聲音,其聽到腳步聲回頭時,看到告訴人的頭正好轉向後面躲著被告的手,被告好像要摀住告訴人的嘴巴,但不是出手打的動作;又證人羅麗珠(原坐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事發時移動至法庭門口)於同次審理中亦稱;其走到門口時,一陣騷動,其往聲音的方向看,但沒有聽到告訴人說「她甩我臉」這句話(以上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筆錄);另證人劉蒨英(與被告及告訴人坐在倒數第二排同排但不同側)於偵訊中則稱: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巴掌,當時其正在低頭作筆記,只聽到告訴人喊「她打我」,抬頭看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都是站著;而證人粘美麗(被告坐在其左前方、告訴人坐在其右前方)於同次偵訊中亦稱:我在後面看得很清楚,被告有伸手想要摀住告訴人的嘴巴,但是應該沒有摀到(以上見同上他字卷第28至31頁筆錄);是由上開眾人之偵審證詞可知,其等均無法證實確有告訴人所指被告揮打其臉頰之事,告訴人之指述是否合於事實,即欠缺積極之補強,況衡諸卷存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告訴人就醫時主訴左臉頰被打疼痛、抽痛、間歇痛、頭暈如果無誤,則被告揮打之力道當可見一般,在被告伸手靠近告訴人臉頰、告訴人轉頭閃躲之同時,被告要以其左手1次施以如此力道完成揮打動作,當無不發出聲音之理,然除眾人皆無目睹此情之外,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交情、僅在該次旁聽時首次見到該
2人之臺大土木系教授蔡丁貴依然證稱沒有聽到類似甩巴掌之聲音,是否因為被告揮打告訴人臉頰致其頭暈疼痛?自屬有疑,且診斷證明書另所指告訴人左側口腔黏膜潰瘍,一則範圍僅0.2X0.2公分,二則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中經常出現之口腔內部傷口(俗稱嘴破),事理上均欠缺與被告揮打告訴人臉頰之必然關連,則公訴人就因果關係之舉證,亦明顯不足,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在政治立場上挺扁、反扁嚴重對立,多次一同旁聽扁案,接觸過程並非平和,此見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之歷次陳述即知(告訴人甚至認為被告等挺扁民眾有特權),則2人政治立場如此對立,告訴人之指述在證明力上更行薄弱,是否屬實,自應有更多補強證據為憑,惟本案包括在場各該證人及本院勘驗結果均無法證實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公訴人以被告確有以手伸向告訴人臉頰附近遽謂被告確有揮打告訴人成傷,尚嫌速斷,在別無舉證之情況下,被告所辯為真之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本院無法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心證程度,自難認被告傷害犯嫌事證已明。
三、至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勘驗後當庭補充增加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認與原起訴事實相同,被告摀住告訴人嘴巴,另涉有妨害其行使權利之犯嫌(見本院卷第24頁筆錄),惟此與已起訴之傷害罪嫌,顯然並無任何一罪關係,非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在扁案休庭時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頰致其成傷之犯嫌,單憑告訴人之院訊證詞及卷附診斷證明書,別無其他足以補強其證詞及二者間因果關係之積極證據,包括在場其他各該證人之偵審證詞及本院勘驗該案光碟之勘驗結果,尚無法排除被告所辯為真之可能性,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被告涉有該犯嫌之證明程度不足,公訴人又無其他積極舉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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