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告 何紘瑞
(原名 何常雄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告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藏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債權讓與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冠建設公司)與被告間合作建築契約書第十二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八萬元,及自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受讓忠冠建設公司對被告之房屋移轉登記債權,被告給付不能)、僅係擴張(請求金額)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五十八萬元,及自辯論意旨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訴外人忠冠建設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與被告訂立合作
建築契約,約定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八八、三八九地號「坡心零售市場用地」,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被告投資興建,忠冠建設公司願提供資金與被告合建,以被告為建造執照起造人,興建四棟地上八層、地下二層建物,由被告取得地上第一、二層及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其餘各層所有權則歸忠冠建設公司取得,信託登記被告名下,如能辦理起造人名義或所有權變更,被告應依忠冠建設公司之指定隨時無條件過名或過戶予忠冠建設公司或忠冠建設公司指定之人,在建造中忠冠建設公司得自由出售分得部分之樓層。
2忠冠建設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與其訂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其原名何常雄,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更名 何光雄 ,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復更名為何紘瑞),約定由其以總價一千四百萬元向忠冠建設公司買受臺北市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第三八八、三八九地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市場用地上所興建、「通化財神」編號A1戶八樓房屋及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共同持分(下稱系爭房屋),價金按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所載期間分期繳付,其乃依約給付第一至十八期價金共六百五十八萬元。
3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八八、三八九地號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市場用地上所興建之四棟地上八層、地下二層建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興建完成,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發給八八年使字第三二七號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建號為同段第二二三0號、門牌號碼編為臺北市○○區○○街○○號八樓。嗣忠冠建設公司與被告產生糾紛,忠冠建設公司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其訂立協議書,約定忠冠建設公司將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請求權)及相關權利讓與其,由其直接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並通知被告,其乃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六五一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宜,並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被告。4詎系爭房屋早於八十九年間遭訴外人 陳從龍 聲請假扣押,
而經鈞院扣押迄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已無法履行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務,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系爭房屋九十八年間交易價值,參考與系爭房屋同時興建完成、相同格局、面積之房屋即臺北市○○區○○街○○號八樓房屋九十八年間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價格為七百零六萬零九百五十元,而以其所支出之系爭房屋價金計算,請求賠償六百五十八萬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忠冠建設公司與被告間合作建築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約
定效果為視同違約,並非無效,被告亦自承忠冠建設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基於該合作建築契約所生之所有權利讓與訴外人 顏義音 ,顯有矛盾,且其不知合作建築契約有禁止權利讓與之約定,故讓與行為仍為有效。另否認被告與忠冠建設公司間合作建築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如被告係因忠冠建設公司未能依限完工交屋而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證明業依法定期催告忠冠建設公司履行,方得解除契約,且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八八、三八九地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市場用地上所興建之四棟地上八層、地下二層建物,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興建完成,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發給八八年使字第三二七號使用執照,六個月後方取得使用執照係因被告積欠臺北市政府土地租金及建物拆遷補償金,與忠冠建設公司無關,被告於建物完成後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解除契約,難認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況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四十一次董監事會議中,仍決定儘速結算與忠冠建設公司間債務及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忠冠建設公司,甚且於同年三月六日第四十二次董監事會議中,通知忠冠建設公司派員參與,九十年間被告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於刑事案件中亦承認合作建築契約之效力,該合作建築契約並未經解除。
2債權讓與契約為準物權行為,一經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讓
與合意即生移轉效果,是其與忠冠建設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請求權)既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達成讓與合意,該債權(請求權)已經移轉予其,忠冠建設公司無從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讓與該債權予顏義音,顏義音受讓之債權不包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請求權)。
3債權讓與通知並未限形式,其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已足使被
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縱被告認該存證信函關於債權讓與通知之記載不明確,其於本件起訴狀內亦已載明債權讓與之事實,仍生通知之效力。
4債務承擔為契約行為,應由債權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或
由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並經債權人承認,並非第三人單方意思表示所能成立,被告所提同意書僅有第三人忠冠建設公司單方意思表示,並非契約,亦未經債權人陳從龍之承認,不生債務承擔效力,況債務承擔僅生將債務人之債務移轉第三人之效力,並非使債務人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被告(債務人)自不因而取得對第三人忠冠建設公司之債權,被告主張抵銷,自難認有據。
5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僅賦予債務人據其得對抗債權讓與人
之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並未賦予債務人就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被告抗辯尚未繳清系爭房屋買賣價金、買賣契約尚未解除為由,於法均有未合。
6系爭房屋登記被告所有,如系爭房屋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不存在,被告得逕訴請塗銷,權利並未受有損害,且被告僅為系爭房屋名義上所有權人,實際上所有權人為忠冠建設公司,縱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所有權有影響,亦僅影響忠冠建設公司或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
7否認(原證三)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或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
序良俗情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依合作建築契約之約定,忠冠建設公司得隨時請求被告移轉分配予忠冠建設公司之房屋所有權,被告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自不可採。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暨附件、(原證二)合作建築契約書、(原證三)協議書、(原證四)國史館郵局第六五一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八使字第三二七號使用執照、(原證六)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七)支票影本、(原證八、九)被告第四十一、四十二次董事、監察人會議議事錄、(原證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刑事判決、(第一六一至一六四頁、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庭提、原證十一)被告八十八年股東大會會議記錄、(陳證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九六執申字第六一八四0號執行命令,並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二三號執行事件卷宗。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該公司確與忠冠建設公司訂立合作建築契約,原告並非契
約當事人,不得依該合作建築契約請求該公司履行契約上義務或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況該公司與忠冠建設公司間合作建築契約已因忠冠建設公司未依限於開工後二十七個月內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前完工交屋,經該公司另向訴外人陳從龍借款方興建完成,而由原告代表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解除,並依合作建築契約第八條約定沒收已興建之房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忠冠建設公司負責人 陳憲崇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收受,原告已無權利可受讓。
2至原告與忠冠建設公司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協議書該公
司未參與、亦不知情,縱為真正,依該公司與忠冠建設公司間合作建築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本合約簽訂後,乙方(即忠冠建設公司)不得將合建權利讓與他人」,該公司復未同意忠冠建設公司是次讓與,則忠冠建設公司之讓與行為違反不得讓與之特約而無效。另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方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此之前,所有權並不存在,忠冠建設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讓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請求權)予原告,為不存在之權利讓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契約無效。又原告曾配合忠冠建設公司將應平均登記各樓層之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公共設施,集中登記為忠冠建設公司所有之三至八樓房屋所有,使忠冠建設公司得據以向三至八樓房屋買受人增收價金,並因而減少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五百萬元,該協議書亦因違反強行規定及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
3且債權讓與情事原告遲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方以存證信
函通知該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當日起始對該公司發生效力,又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債務人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對抗受讓人,忠冠建設公司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與該公司、訴外人顏義音訂立權利讓與協議書,約定忠冠建設公司負責履行合作建築義務,但將基於與該公司合作建築契約所生之所有權利讓與顏義音,顏義音得直接向該公司為本於合作建築契約所生權利之請求,如忠冠建設公司違反合作建築契約之任何義務,該公司同意僅得在不損害顏義音權利之範圍內行使權利,顏義音甚且基於該權利讓與協議書之約定對該公司起訴請求、獲勝訴判決確定。故忠冠建設公司無法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忠冠建設公司已無合建契約房屋分配請求權,係可歸責於忠冠建設公司,與該公司無關,且系爭房屋係因遭訴外人陳從龍查封而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所受損害與該公司被查封無相當因果關係。
4忠冠建設公司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書立同意書交
付該公司,承諾承擔、負責清償該公司向陳從龍借貸及賠償之債務、責任,該公司自得執該債權,抵銷忠冠建設公司本於合建契約對該公司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代價債權,忠冠建設公司已無債權可讓與。
5再者,原告依買賣契約應繳付價金一千四百萬元,原告共
僅繳付六百三十七萬元,尚欠七百六十三萬元,能否請求忠冠建設公司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尚有疑問,否認原告繳付第十七期款二十一萬元。原告與忠冠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亦未解除,是否受有損害不明。原告曾代理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系爭房屋設定登記以 葉明堯 為權利人、該公司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金額五百五十萬元、存續期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之抵押權,但該公司並未對葉明堯負有五百五十萬元之債務。
6忠冠建設公司依合作建築契約既對該公司負有提供資金、
於開工日起二十七個月內完工交屋、於完工交屋日前先行全部繳交土地租金、嗣後按建物分配比例分擔土地租金之義務,忠冠建設公司未依約履行,該公司自得拒絕移轉建物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權利讓與協議書、(被證二)臺北安和郵局第一三二七號存證信函、(被證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被證四)同意書、(第一一0至一一四頁、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庭提)和解書、(被證五)切結書。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暨附件、合作建築契約書、協議書、國史館郵局第六五一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八使字第三二七號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影本、被告第四十一、四十二次董事、監察人會議議事錄、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刑事判決、被告八十八年股東大會會議記錄、本院北院隆九六執申字第六一八四0號執行命令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權利讓與協議書、臺北安和郵局第一三二七號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同意書、和解書、切結書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忠冠建設公司(乙方)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與被告(甲方
)訂立(原證二)合作建築契約,約定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八八、三八九地號「坡心零售市場」用地,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被告投資興建,忠冠建設公司願提供資金與被告合建。
第一條約定:「右開土地由乙方提供資金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之建物,甲方取得第一、二層及地下第一層之建物所有權,其餘各層所有權均歸乙方取得」。
第三條約定:「有關本件大樓建照起造人名義,限於規定全部由甲方出名,乙方就其分得樓層部分,信託於甲方名下,其實質產權仍屬乙方所有。在建造中或建造後,如能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或辦理所有權之變更,甲方應依乙方之指定隨時無條件過名或過戶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在建造中乙方得自由出售其分得部分之樓層‧‧‧」。
第五條約定:「本件用地由甲方出名向臺北市政府承租,其租金自本契約書訂日起,由雙方按本約第一條所訂建物分配比例分攤,但由乙方先全部繳交至完工交屋日止‧‧‧」。
第八條約定:「乙方同意俟建築執照核發日起於甲方配合下完成本基地之地上物清除後六十天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二十七個月(指日曆天)內完工交屋,乙方若有任何違約或無故停工達二個月或未於限期內完工交屋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及其股東一切損失外,並得解除本契約將土地收回,已興建之建物沒收‧‧‧」。
第十三條約定:「本合約簽訂後,乙方不得將本合建權利讓與他人,否則視同違約」。
2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與忠冠建設公司訂立(原證一)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一千四百萬元向忠冠建設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即臺北市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八八、三八九地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市場用地上所興建、「通化財神」編號A1戶八樓房屋及附屬建物、公共設施共同持分,價金按買賣契約附件付款明細表所載期間分期繳付,原告乃依約給付第一至十八期(除第十七期外)價金共六百三十七萬元。
原告另曾簽發(原證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付款人為臺北銀行景美分行、面額二十一萬元、票據號碼CM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忠冠建設公司,經忠冠建設公司提示兌現。
3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忠冠建設公司訂立(原證
三)協議書,約定忠冠建設公司將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請求權)及相關權利讓與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並通知被告。
4忠冠建設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與被告、訴外人顏
義音訂立(被證一)權利讓與協議書,約定忠冠建設公司負責履行(原證二)合作建築契約之合作建築義務,但將基於該合作建築契約所生之所有權利讓與顏義音,顏義音得直接向被告為本於合作建築契約所生權利之請求,如忠冠建設公司違反合作建築契約之任何義務,被告同意僅得在不損害顏義音權利之範圍內行使權利。
5忠冠建設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書立(被證四)
同意書交付被告,承諾承擔、負責清償被告向陳從龍借貸及賠償之債務、責任。
6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八八、三八九地號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市場用地上所興建之四棟地上八層、地下二層建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興建完成,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發給(原證五)八八年使字第三二七號使用執照,系爭房屋建號為同段第二二三0號、門牌號碼編為臺北市○○區○○街○○號八樓(參見原證六建物登記謄本)。
7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代表被告寄發(被證二)臺北
安和郵局第一三二七號存證信函予忠冠建設公司,略載稱:「‧‧‧雙方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該建物於貴公司開工後,因資金週轉不靈、積欠承包商‧‧‧工程款,迄未能依限完工交屋‧‧‧再以本函重申解除契約及沒收已興建建物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經送達忠冠建設公司。
8系爭房屋曾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被告設
定登記以葉明堯為權利人、被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擔保債權金額五百五十萬元、存續期間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之抵押權。
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因訴外人陳從龍之聲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文八九民執全甲字第七號函為假扣押,迄未塗銷假扣押登記。
(參見原證六建物登記謄本)9原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寄發(原證四)國史館郵局第
六五一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略載稱:「‧‧‧本人只好對‧‧‧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忠冠建設公司一直不能移交的產權,按理應由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移交(附件一)協議書乙方同意將其對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前條房屋之所有權(含車位)移轉登記請求權及相關權利讓與甲方,由甲方直接向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移轉登記,讓與通知由甲方為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訂‧‧‧」,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被告(參見第四五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二)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㈠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㈡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㈢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如違反之而為讓與,除受讓之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或債務人已同意者外,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讓與為無效,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五三九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1本件債權讓與人忠冠建設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與被告
所訂立之合作建築契約,除首即載明忠冠建設公司係提供資金與被告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八八、三八九地號「坡心零售市場」用地上合建大樓外,僅第一條、第三條約定忠冠建設公司取得所興建之地上八層、地下二層建物第三至八層所有權,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在建造中或建造後,如能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或所有權之變更,被告就忠冠建設公司分得樓層應依忠冠建設公司之指定隨時無條件過名或過戶予忠冠建設公司或忠冠建設公司指定之人,在建造中忠冠建設公司得自由出售其分得樓層,其餘條文均係約定雙方或忠冠建設公司應負擔之義務,例如提供資金、支付設計監造費用、稅捐、土地租金、出資額、拆遷補償費,及完工交屋期限等,有(原證二)合作建築契約書附卷可稽,是忠冠建設公司本於該合作建築契約取得之權利僅「於能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隨時無條件請求被告將分歸忠冠建設公司所有之房屋過名或過戶予忠冠建設公司或忠冠建設公司指定之人」。
2而忠冠建設公司與被告間合作建築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
「本合約簽訂後,乙方(即忠冠建設公司)不得將本合建權利讓與他人,否則視同違約」,有(原證二)合作建築契約書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而請求被告將分歸忠冠建設公司所有之房屋過名或過戶予忠冠建設公司或忠冠建設公司指定之人,即為合作建築契約書第十三條所指之「合建權利」,業如前述,揆諸首揭判例裁判、法條,忠冠建設公司對被告之「將分歸忠冠建設公司所有之房屋過戶予忠冠建設公司或忠冠建設公司指定之人」債權,屬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除為受讓人所不知或經債務人即被告同意外,其債權讓與應屬無效。
3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忠冠建設公司於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原證三)協議書,將本於與被告間合作建築契約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請求權)及相關權利讓與原告,是否有效?①本件原告遲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方就債權讓與情事以(
原證四)國史館郵局第六五一號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即被告,然於此之前,被告非唯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忠冠建設公司、訴外人顏義音訂立(被證一)權利讓與協議書,約定由忠冠建設公司負責履行合作建築契約之合作建築義務,但將基於該合作建築契約所生之所有權利讓與顏義音,且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由原告代表寄發(被證二)臺北安和郵局第一三二七號存證信函予忠冠建設公司,以忠冠建設公司積欠承包商工程款、未能依限完工交屋為由,為解除該合作建築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無於受通知前同意是項債權讓與之可能,參諸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反覆質疑是項讓與之真正及效力,被告並未同意忠冠建設公司與原告間債權讓與,堪以認定。
②原告雖主張其不知合作建築契約有禁止權利讓與之約定,
是項債權讓與仍為有效云云,但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即執有忠冠建設公司與被告間合作建築契約書,執為(原證二)證據提出,並就其中第一、三條之約定詳為引述,足見原告於受讓債權時即經忠冠建設公司交付而取得該合作建築契約書,且已詳細閱覽契約書各項約款,而契約第十三條明載:「本合約簽訂後,乙方(即忠冠建設公司)不得將本合建權利讓與他人」,迭已敘明,原告所執有之合作建築契約書第十三條上並經打勾強調,參諸原告長年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曾任被告公司董事、董事長、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與被告關係密切,就該合作建築契約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合作建築契約第十三條忠冠建設公司不得將合建權利讓與他人之約定,原告並非善意、不知情,亦足認定。
③綜上所述,依被告與忠冠建設公司間合作建築契約第十三
條約定,忠冠建設公司不得將本於該合作建築契約對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而該不得讓與之特約原告既非善意、不知情,復未經被告同意,本件原告與忠冠建設公司間(原證三)協議書所示債權讓與行為無效。
4原告與忠冠建設公司間(原證三)協議書所示債權讓與行
既為無效,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未能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與原告無涉,並非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九十八年間交易價值,以其所支出之系爭房屋價金計算六百五十八萬元,及自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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