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富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富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涂富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前無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
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簽賭六合彩,而簽中新臺幣(下同)2850、
570元,共3420元(計算式:570+2850=3420元)等語,而該犯罪所得342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現金342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案犯罪所得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