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附民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上訴人平捷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翁仲民 被上訴人 白秉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之附帶民事訴訟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同法第
490條前段亦有明文。另依前開準用規定,對於下級法院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有上訴權者,除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至第347條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為原審訴訟之當事人。按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同法第362條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翁仲民係於民國105年9月12日收受原審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之規定,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且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5年9月13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上訴人翁仲民住臺北市,應加計2日在途期間,故上訴人翁仲民之上訴期間末日應為同年9月24日,惟該日為休息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故上訴人翁仲民至遲應於105年9月26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翁仲民至105年9月30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權已喪失。次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為翁仲民,平捷有限公司並非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列載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平捷有限公司並非上訴權人,平捷有限公司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綜上,本件上訴人翁仲民之上訴業已逾期,其上訴權已喪失,且無從補正,而上訴人平捷有限公司並無上訴權,法律上不應准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