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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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國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進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有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外,餘均與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江進國所為,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同時將起訴書所載帳戶交給他人,供上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被害人 梁鈺珊 、邱玓娟等人之財物,其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騙上開2名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幫助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為圖小利,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上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非微。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清償告訴人的損害,有匯款單一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7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已償還告訴人的匯款損失,惟其曾有幫助詐欺前科,且現仍有侵占案件在本院審理,本院審酌後,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