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76號

原告 李恆萱

被告 邱奕珉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曾仕豪

張竣哲

謝曜鴻

李百霖

高○鑫

郭○中

      

劉○翔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0號、第127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奕珉、曾仕豪、張竣哲、謝曜鴻、李百霖等5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0號、第1276號判決就告訴人李恆萱部分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又原告對被告高○鑫、郭○中、劉○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上開案件,被告高○鑫、郭○中、劉○翔等3人未據檢察官起訴,非本案被告,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高○鑫、郭○中、劉○翔等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亦應予駁回。至同案被告 詹益豪吳冠緯陳明鴻張智豪 等4人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嗣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珍

法官洪甯雅

法官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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