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邱育廷
再審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及第275條亦有明文。目前行政訴訟法制係採行三級二審制,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係由高等行政法院本於法律審地位為終審裁判。因此當事人對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仍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再審原告因不服再審被告民國111年2月11日○○市裁字第68-GDJ250493號及68-GDJ2504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於以111年度交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據前揭說明,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