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天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天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
㈢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核被告范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被告自陳現業工、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審酌加重其刑。然因此部分之前案紀錄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並經本院衡酌如上,亦未逾越聲請意旨所指累犯加重其刑最低處斷刑之外部界限,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爰不就聲請意旨所認累犯加重其刑等節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范天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天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4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某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幸福路與幸福二十九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當日中午12時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天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鄭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