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交上字第26號
上訴人 廖卓成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4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即受處分人 林昌 木材行(負責人: 廖世忠 )(下稱林昌木材行)所有號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8日11時3分許,行經○○市○○區○○路000號,因「汽車駕駛人為規避警方攔查,於車道上高速行駛且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員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對車主林昌木材行製開第GV0269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於111年3月18日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製開第GV02721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林昌木材行於111年3月23日檢具實際駕駛人為上訴人之相關事證,提出「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嗣被上訴人遂於111年3月23日○○市裁字第68-GV02690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再於111年5月3日○○市裁字第68-GV02721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裁處林昌木材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5月3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且手持香菸,遭警員攔查,然何以多開原處分罰單,且GV0269026號罰單內容,上訴人說明其未於車道上高速行駛,且警員跟隨在後,警員行車紀錄器顯示機車儀表板之時速僅為70km/h,並未有高速行駛行為,亦無迫使他車讓道或受驚嚇而緊急剎車之情況,何以處1萬8千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6個月及扣車牌6個月,上訴人之行為無構成危險駕駛,被上訴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並廢棄原判決。
四、本院查: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則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業已詳為論述認定:原處分之記載,其受處分人為林昌木材行(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並非上訴人,原處分並經訴外人林昌木材行收受送達,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第125頁)。準此,上訴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即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明確,核無違誤。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均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楊蕙芬
法官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