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1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顧玉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顧玉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顧玉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53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1萬4,400元之損失,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45至47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第67頁至反面),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參酌附表所示之物均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兼衡酌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5頁),自陳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犯罪動機,並考量被告前曾因徒手竊取寶礦力70箱、60箱,合計130箱,而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22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5日、拘役40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竟以相同之手法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再為拘役或罰金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物,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一
維大力飲料
10箱
4,800元(1箱480元)
二
舒跑飲料
20箱
9,600元(1箱480元)
合計價值1萬4,4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71號
被 告 顧玉峯 男 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玉峯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正如禮儀公司之鐵皮屋倉庫時,見該倉庫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公司員工 江秉鈞 所管領價值每箱新臺幣(下同)480元之維大力飲料商品10箱及價值每箱480元之舒跑飲料商品20箱,嗣經江秉鈞察看監視器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江秉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玉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秉鈞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維大力飲料商品10箱及舒跑飲料商品20箱,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高健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芯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